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季远友与钟某某楠屏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钟某某旧口镇四化路。
法定代表人:姬凌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远友,钟某某楠屏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简翠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楠屏公司)因与上诉人季远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楠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平,上诉人季远友的委托代理人简翠芳、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季远友诉称,2012年3月30日起,季远友到楠屏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2012年4月9日上午8时许,季远友在楠屏公司承建的永兵物流建筑工地抬预制板时,不慎坠楼摔伤。经认定,季远友受伤为工伤,工伤致残程度为8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为维护季远友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楠屏公司支付季远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90090元,为季远友缴纳自2012年3月30日起的社会保险费,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楠屏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季远友撤回要求楠屏公司为其缴纳自2012年3月30日起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季远友到楠屏公司承建的永兵物流建筑工地工作,工资为90元/天。2012年4月9日上午8时,季远友在工地抬预制板时不慎坠楼摔伤,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2年9月11日,季远友与李勇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李勇一次性赔偿季远友受伤后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2000元。李勇支付该款后,季远友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行向李勇及相关单位提出其他要求。同日,李勇支付了季远友62000元,季远友及其妻子简翠芳出具了收条。2013年9月17日,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掇人社伤认(2013)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季远友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20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季远友工伤致残程度为8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季远友对致残程度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就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9月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季远友工伤致残程度为8级。季远友于2012年4月9日受伤后未再到楠屏公司处工作。后季远友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与楠屏公司发生争议,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21日以掇劳人裁(2015)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季远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的请求,季远友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季远友在楠屏公司处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楠屏公司应落实季远友的工伤待遇。关于工资,因在劳动仲裁中楠屏公司申请的证人陈述季远友的工资为90元/天,故工资以90元/天为标准,季远友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季远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700元(2700元/月×11月)。
关于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季远友与楠屏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季远友于2012年4月9日受伤,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2年10月9日)就未再到楠屏公司处工作,季远友不再受楠屏公司管理,未向楠屏公司提供劳务,同时楠屏公司也未向季远友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不享有和承担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已以各自的具体行为表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终止,楠屏公司应支付季远友工资16200元(2700元/月×6月)。
关于楠屏公司对其与季远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有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季远友受伤属工伤,故季远友与楠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楠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季远友的损失已经调解结案的抗辩意见。因楠屏公司认为其与季远友不存在劳动关系,季远友仅与案外人李勇存在雇佣关系,且该调解协议书系季远友与案外人李勇签订的,并未提到季远友与楠屏公司的工伤赔偿,该赔款与本案无关,故对楠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一、钟某某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季远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二、驳回季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即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确认,也可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作出申请者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时同时认定。当事人不服的,可相应地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本案中,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掇劳人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裁决季远友与楠屏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根据该裁决书的告知,如不服该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掇人社伤认(2013)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季远友受伤系工伤。该决定书亦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在六十日内向掇刀区人民政府或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月内依法向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楠屏公司均未通过相应的途径寻求救济,现在,掇劳人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及掇人社伤认(2013)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作出的相关裁决及决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掇人社伤认(2013)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未经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法院亦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撤销或调整。故楠屏公司与季远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楠屏公司与季远友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掇劳人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及掇人社伤认(2013)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3月30日季远友到楠屏公司工作时起延续至停工留薪期满,即2012年10月9日。至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季远友与楠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符合劳动法对于主体的要求,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是否在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及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等方面进行判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季远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给楠屏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楠屏公司也未给季远友发放过任何工资、福利待遇或缴纳社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季远友与楠屏公司之间已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所以,季远友与楠屏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12年3月30日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时止。
季远友在楠屏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楠屏公司未能及时为季远友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楠屏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季远友支付相应费用。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楠屏公司按月支付。对于楠屏公司提出季远友的损失已经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办名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楠屏公司属于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单位,且季远友在仲裁中亦认可楠屏公司已赔付其62000元,楠屏公司不应再予赔偿的主张,因该调解协议书系季远友(甲方)与案外人李勇(乙方)签订,其上仅载明“乙方支付此款后甲方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行向乙方及相关单位提出其他要求”,并未明确“相关单位”为哪一单位,即使楠屏公司确实支付了季远友62000元,在季远友及李勇均未认可、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李勇是代表楠屏公司与季远友签订的调解协议、此处的“相关单位”系楠屏公司,况且,对于楠屏公司支付季远友62000元的事实,季远友并未明确予以认可,楠屏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所以,对于楠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楠屏公司向季远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季远友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周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