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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杨某某、赵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绪志,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星,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归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凯所有,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对应的折价款人民币98万元(以下币种同)。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相应折价款916,70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系三被告各三分之一按份共有。2009年12月底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杨凯登记结婚。2012年5月初,被告杨凯将其在系争房屋份额的一半赠与原告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凯协议离婚,原告携双方婚生女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三被告居住于他处。三被告曾要求原告搬离系争房屋,但拒绝支付相应折价款。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三被告对系争房屋拥有大部分份额,折价分割不会导致房屋价值减损,故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提出在系争房屋加名并要1/6份额,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未同意,但原告口头承诺若其提出离婚,则不主张对系争房屋1/6份额,若被告提出离婚,则原告可主张相应份额,故被告最终同意加原告名字。2017年原告提出离婚,并口头承诺不要求系争房屋份额,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虽然登记1/6份额,但系三被告共同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仅有1/12的份额。虽原告口头承诺放弃,但考虑到孩子的利益,愿意付给原告1/12的份额。同意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12份额对应的折价款,原告产证上对应的1/6份额归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各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凯共同共有。2012年5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赵某某(1/3)、杨某某(1/3)、杨凯(1/6)、原告季某某(1/6)按份共有。
  2017年7月20日,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杨凯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详细内容见双方的离婚协议书。”附录有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男方出轨导致夫妻感情无法调和,双方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男方杨凯与女方季某某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1、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一女儿,取名:杨梓萌,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机动车辆:……2、机动车辆:……3、股票……。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庭审中,原告申请就系争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1月8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房地产出具沪城估(2020)(估)字第00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实地查勘期为价值时点,即2020年1月3日,房地产总价为537万元(不含室内固定装修现值)。本报告使用期限为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为壹年,即202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为此,原告预付评估费14,330元。审理中,原告对该估价报告表示无异议。三被告对评估程序无异议,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方法主要“比较法”,但未说明对比数量、对比地块,故无事实依据,且因新型冠状病毒导致房地产市场巨大冲击,全国地产商全面降价,故应在评估报告确定价值基础上降价25%;三被告并以此为理由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并称因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无法确认房屋归属,但若房屋归属三被告,则析产后原告产证上1/6份额归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各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季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系原、被告按份共有,现原告与被告杨凯已离婚,且未约定不得分割,现原告诉请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具体的分割方式,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由三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但审理中,三被告就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并因此主张无法确认房屋归属,本院综合各方对系争房屋的份额、庭审陈述及本案案情,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关于双方争议的产权份额,因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且明确原告享有1/6产权份额,故原告主张取得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现三被告辩称原告在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的1/6系三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杨凯的共同赠与,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原告口头承诺放弃相应份额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确定房屋折价款的依据,三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依法认定《估价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结合房屋市场价值及权属主张,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三被告所有,其中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各享有5/12的产权份额,被告杨凯享有1/6的产权份额,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9.5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凯按份共有,其中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各享有5/12的产权份额,被告杨凯享有1/6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89.50万元;
  三、原告季某某应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凯付清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配合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凯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0元,减半收取计24,695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4,115元,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凯负担20,580元。评估费14,33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凯负担1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烨

书记员:戈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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