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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33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02.67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333.33元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分12期归还,每期归还492元。然而在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后,被告仅归还了4期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归还剩余本息,故请求判如所请。
  邱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分期向原告归还本息,分期期间为12期,每期还款金额为492元,每月25日之前归还当月本息;被告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违约之日起,以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为标准,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应付款项,视为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
  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492元、492元、492元、597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可以明确双方系按照年利率18.08%计算借款利息及每期还款金额,根据该利率,被告每期还款金额中本金为416.66元,利息为75.33元,故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计1,249.98元。鉴于2017年6月25日前,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以当时未返还的借款本金3,750.0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即2017年7月3日止,共产生违约金、逾期利息共计19.73元。故2017年7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的597元,扣除借期内利息75.33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等19.73元,被告在该期还款中实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501.94元。综上,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四期借款本金,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248.08元。根据双方借条约定及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被告尚余8期借期内利息未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需向其返还602.67元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上述借款3,248.08元于2018年2月25日到期,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某某借款本金3,248.08元;
  二、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某某借款期间内利息602.67元;
  三、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季某某上述借款本金3,248.08元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某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季某某已预缴),均由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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