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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元及借期内利息960元(2017年5月3日期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分10期归还,每期归还920元。被告在归还2期后,未能再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周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季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向季某某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周某某分10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920元,每月2日之前归还当月本息。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季某某尾号为6764的银行账户向周某某尾号为6078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周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2日、5月2日各归还了920元。
  《借款合同》中另约定如周某某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逾期利息,另约定季某某因行使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等,由周某某支付。季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对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季某某为本案诉讼向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及部分还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季某某借款6,400元、利息960元;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季某某逾期利息,以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某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季某某未缴纳),公告费560元(季某某已缴纳),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陈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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