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农场二分场十七连副队长,住友谊县。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2017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以其承包的位于友谊农场二分场十六连玉米地作为抵押,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秋天被告收地卖粮时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邢某某答辩意见称:我没向原告借过钱,我给原告出具借条是我给靳文成担保的50000.00元,原告说的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只承担我担保的50000.00元本金。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案外人靳文成向本案原告季某某借款未还,邢某某作为靳文成的担保人,于2017年6月17日为季某某出具50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邢某某向季某某借50000.00元整,如还不上拿16连5垧旱田做抵押,借款人邢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邢某某在2017年秋天收地卖粮时偿还此款。逾期后,被告邢某某未付此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借条一份,证实:2017年6月17日邢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利息2分”的字样系原告自己所写,被告并未在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由案外人靳文成欠季某某借款而来,但自被告邢某某为季某某出具借条时起,原、被告双方即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邢某某承认此笔借款,亦同意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的利率均没有约定,且还款期限亦约定不明(约定2017年秋天被告卖粮收地时还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条上“利息2分”的字样并非被告邢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亲自书写,故此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诉)即自2018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以50000.00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彬
书记员: 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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