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季腾某、季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季某某
曹树(黑龙江佳木斯商贸法律服务所)
季腾某
刘某某
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原告季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原告季腾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树,系佳木斯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季腾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季某某、季腾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树,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存在三个生效的承包关系:一、三案外人与汤原县草原监理站的土地承包关系;二、马廷玉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三、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在以上三个承包关系中,每一个承包关系中的承包人均应向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
在第一个承包关系中,三案外人系合伙共同承包案涉草原,汤原县人民政府针对案涉草原发放了草原使用权证,故其三人系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三案外人在有权流转承包土地的同时,应履行向汤原县草原监理站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在第二个承包关系中,马廷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草原部分转包给被告时,马廷玉系草原使用权证上的使用权人,且三案外人系合伙关系,故马廷玉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有权利对外转包其承包地,且该行为对其他两案外人亦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与马廷玉的承包合同生效后,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在有权流转承包土地的同时,应向马廷玉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在第三个承包关系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即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向被告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
如前所述,被告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马廷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其他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案涉草原的使用权人变更为郭瑞同,但基于合伙关系下的使用权人的变更并不能当然否定被告与马廷玉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且郭瑞同收取被告交纳的承包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被告与马廷玉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可,被告与马廷玉签订的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郭瑞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针对同一地块重复签订的,在被告与马廷玉签订的合同生效且尚在履行的情况下,郭瑞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不发生效力,其向原告收取承包费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难以认同。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中第一自然段的约定与承包合同中的三项约定内容相矛盾,结合双方事后的履行行为可以认定承包合同的三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的第一项明确约定:承包土地费3年期150000元,原告先付100000元,其余50000元如被告在4月20日前把15公顷地旋好,把排水沟挖好,则原告付款。如被告没能完成,则原告有权扣回50000元。被告自认未能履行上述约定,故原告有权扣回50000元。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已实际耕种3年并按约支付对价,双方合同有效并处于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垫付的整地款,被告对其在欠据上的签名不持异议,故其应承担偿还义务。因欠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偿还利息应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季某某欠款59250元;
利息以5925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季某某、季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原告季某某、季腾某自行承担318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存在三个生效的承包关系:一、三案外人与汤原县草原监理站的土地承包关系;二、马廷玉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三、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在以上三个承包关系中,每一个承包关系中的承包人均应向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
在第一个承包关系中,三案外人系合伙共同承包案涉草原,汤原县人民政府针对案涉草原发放了草原使用权证,故其三人系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三案外人在有权流转承包土地的同时,应履行向汤原县草原监理站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在第二个承包关系中,马廷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草原部分转包给被告时,马廷玉系草原使用权证上的使用权人,且三案外人系合伙关系,故马廷玉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有权利对外转包其承包地,且该行为对其他两案外人亦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与马廷玉的承包合同生效后,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在有权流转承包土地的同时,应向马廷玉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在第三个承包关系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即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向被告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
如前所述,被告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马廷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其他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案涉草原的使用权人变更为郭瑞同,但基于合伙关系下的使用权人的变更并不能当然否定被告与马廷玉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且郭瑞同收取被告交纳的承包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被告与马廷玉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可,被告与马廷玉签订的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郭瑞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针对同一地块重复签订的,在被告与马廷玉签订的合同生效且尚在履行的情况下,郭瑞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不发生效力,其向原告收取承包费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难以认同。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中第一自然段的约定与承包合同中的三项约定内容相矛盾,结合双方事后的履行行为可以认定承包合同的三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的第一项明确约定:承包土地费3年期150000元,原告先付100000元,其余50000元如被告在4月20日前把15公顷地旋好,把排水沟挖好,则原告付款。如被告没能完成,则原告有权扣回50000元。被告自认未能履行上述约定,故原告有权扣回50000元。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已实际耕种3年并按约支付对价,双方合同有效并处于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垫付的整地款,被告对其在欠据上的签名不持异议,故其应承担偿还义务。因欠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偿还利息应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季某某欠款59250元;
利息以5925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季某某、季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原告季某某、季腾某自行承担318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257元。

审判长:刘志勇
审判员:刘念祖
审判员:张洋

书记员:罗宇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