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26.0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1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17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如东县长沙镇苏3**线复线五管河桥东侧路口时,遇有季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季美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季美英承担次要责任。季美英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李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47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17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如东县长沙镇苏3**线复线五管河桥东侧路口时,遇有季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季美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美英承担次要责任。季美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治疗好转后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之后于2017年10月31日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6488.35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季美英的申请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7日出具通三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头皮血肿、右外踝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其脑外伤后钝智范畴及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季美英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季美英支付鉴定费3700元(含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智能与精神状态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749元。
原告季美英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审核,其合理部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及票据确定为26488.35元(已剔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337.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7500元;5.残疾赔偿金82881.80元[43622×(20-1)×0.1);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9.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仍在打零工,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并不稳定,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941.50元[99.35元/天×180天×50%]。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2299.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923.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901.08元[(132299.65-114923.30)×0.8],合计赔偿128824.3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824.38元;二、原告季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749元。三、驳回原告季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811元,由原告季美英负担10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795元(原告已预交的不退还,被告李某某应承担部分从原告应返还给其的垫付款中直接进行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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