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达母亲):王雪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显达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世达信息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王显达、世达信息科技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王显达父亲王士民数次向原告季某某借款总计12万元,该款项用于世达信息科技公司生产经营,双方约定月利率1.5%,王士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季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两张(正副卡两张)。于2015年8月借给王士民使用,王士民用此卡透支了19631.15元,用于世达信息科技公司的经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现王士民因病去世,故原告依法起诉其继承人王显达及王士民生前经营的世达信息科技公司。被告王显达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出示的借条。被答辩人出示的借条上字迹歪歪扭扭,与王士民平时的字迹完全不一样,即使借条是由王士民本人书写,王士民在写完该借条7天就去世了,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条是王士民在神志不清时书写,不是王士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对该借条上的金额不予认可;二、王士民生前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共计91976元。王士民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陆续向季某某的账户转款,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共计转账91976元,而该项转款是发生在王士民与季某某借款期间,该笔转账就是偿还季某某的借款;三、王显达作为王士民的继承人,以继承的财产为限对被答辩人清偿债务。答辩人只继承了王士民的社保账户内余额3万元,除此之外,并没有继承其他财产。被答辩人查封的房产早在2009年6月11日,由王士民及王士民当时的妻子王雪莹通过公证赠与给答辩人,并在二人离婚时再次确认将该房产赠与答辩人。虽然,该房产没有过户,只是不产生物权效力,并不影响经过赠与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经过公证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该赠与是发生在借款之前,被答辩人不可撤销该赠与,执行该房产;四、季某某诉请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以公司资产为限偿还该笔借款。综上,请求支持答辩人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世达信息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世达信息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季某某提供的借条、欠条,旨在证明王士民自2015年4月起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王士民认可欠原告季某某借款累计12万元,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是否为王士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季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及殷海艳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季某某在与王士民借贷往来中,为节省手续费经常借用殷海艳的交通银行卡给王士民、王雪莹、王世杰转款,累计金额575155.17元的事实。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殷海艳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殷海艳的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殷海艳与原告季某某是好友,证明力较低。本院认为,银行流水与殷海艳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季某某通过殷海艳的信用卡向王士民转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3、原告季某某提供的微信照片,旨在证明王士民按每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1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中包含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微信照片可以佐证借条的真实性,王士民尚欠原告季某某12万元,月利率1.5%,王士民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至2017年4月份的利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季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档案,旨在证明王士民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已经实缴。王士民持有90%的股份,被告王显达作为继承人依法能够继承公司价值90万元的股权,因此要求被告王显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并没有继承该公司所以不应当承担该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季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录音资料,旨在证明王士民借用原告季某某的信用卡透支19631.15元使用,事后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认为王世杰承认偿还与被告无关,王世杰非被告的直系亲属,不能代被告承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实王士民借用季某某信用卡,尚欠19631.15元未归还的事实。6、被告王显达提供的微信支付、网上转账证明,旨在证明王士民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到2017年5月19日止转给季某某91976元,远远超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12万元借款利息,多余部分应该作为偿还原告季某某的本金。原告季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士民并非是在2015年就欠原告12万元本金,12万元是累计形成的。该证据反证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王士民就按12万元每月固定支付原告利息,表明双方在2016年11月21日累计结算形成12万元直至王士民去世。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王士民与季某某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往来且双方最后确认欠款数额为12万元,故对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世达信息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王士民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显达系王士民长子。自2015年4月,王士民因经营世达信息科技公司,多次向季某某借款,截止2017年6月10日,双方最终确认尚欠12万元,利率按照月利率1.5%进行结算,王士民出具借条一份。除此之外,王士民还借用季某某信用卡透支共计19631.15元未偿还,此款亦用于公司经营。王士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12万元欠款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7年6月19日,王士民因病去世。2017年7月20日,原告季某某诉讼来院。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显达、佳木斯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信息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季某某以借款人王士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依法申请追加世达信息科技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被告王显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莹、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达信息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显达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根据王士民生前所还利息的情况,符合12万元本金,月息1.5%的约定,故本院对王士民向季某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士民借用季某某的信用卡支取现金19631.15元事实,有王士民姐姐王世杰的证言及录音光盘、信用卡明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王士民与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晰明确,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王士民未返还借款,应该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王士民作为世达信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世达信息科技公司应该与王士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因王士民已经死亡,王显达作为王士民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王士民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显达辩称:王士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只以公司资产为限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王士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该与公司共同还款,故王显达作为王士民的继承人也应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王显达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4万元的主张,因确定双方的债务数额为139631.1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39631.15元;其中12万元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139631.15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1.5%计算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显达在继承王士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佳木斯世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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