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季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季某某
杨硕(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硕,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545106-X.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8H号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季某某驾驶的冀T×××××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季某某及乘车人苏瑞敏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景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瑞敏无责任。
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请求判令医疗费361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75166.86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461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5683元、护理费32630元、营养费降为6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及财产损失10330元、鉴定费200元、救护车费500元、交警部门停车费15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已垫付的21248.79元,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商业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但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项目、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自2014年11月20日后计算之前医疗费已经贵院调解赔偿;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0天而非原告主张的260天;原告未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作鉴定不能确定三期的时间,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后期情况确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不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季某某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住院治疗,共计260天,医疗诊断为皮肤裂伤、趾挫伤、伴趾甲损坏、神经源性损坏。
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46166.86元。
其他各项损失为:误工费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时间为365天,自2014年8月3日起算至2015年8月2日止,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每年35683元计算,误工费为35683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季某某的姐姐季秀荣,系北京市民,护理期限为260天,参照北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5776元计算,护理费为32630元(45776元÷365×260);营养费由9000元变更为6000元;车辆及财产损失共计8930元;鉴定费200元;电子称及帐篷焊接财产损失14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共计2600元;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
以上损失扣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无责免赔2000元、剩余数额按照70%计算,再扣除保险公司之前垫付的21248.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8771.01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季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发生过程及责任承担比例。
证据二、①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②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③住院260天每天的住院明细。
证明住院天数及医嘱后续治疗。
证据三、德州市人民医院总发票及用药明细。
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46166.86元。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张某证明。
证明原告季某某从事批发和零售业。
证据五、护理人季秀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北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776元/年标准。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清单及发票,电子称收据、焊帐篷工料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车辆及财产损失893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1400元。
证据七、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季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住院病历医嘱单显示原告自住院至2014年9月30日有用药治疗经过,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无任何医嘱信息,对后一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充分,对日用药清单在病历医嘱中无显示,对该清单信息不认可,对证据四中村委会证明对证实内容有异议,是否从事批发零售业应经工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村委会无权出具,且证明的印章加盖在空白处,对张某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张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显示出收款单位,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该票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另两张收据真实性有异议。
交通费没有证据。
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中两份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季秀荣的身份信息,季秀荣系原告季某某的姐姐,因季某某夫妻均在涉案事故中受伤,由原告姐姐护理合乎情理,故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对证据六电子称、焊帐篷工料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损害赔偿项目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系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6张,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46166.8元,应予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260天,为26000元,应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其中对于误工时间的确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等依据,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至康复所需的时间,结合原告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情况,故按照住院天数260天计算误工时间;对于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5683元/年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经查原告季某某发生本次事故前确系以贩运蔬菜为生计,故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826.5元(32045元÷365天×260天)。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季秀荣虽系北京市常住人口,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参照《北京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45776元/年工资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32045元/年工资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恢复情况予以酌定为20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7558.9元(32045元/天÷365天×200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外地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60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或营养期鉴定等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实际支出鉴定费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经物价局鉴定本案事故车物损失为893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电子称、焊帐篷工料费未列入车物损失鉴定清单,且原告也未对此项支出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财产损失1400元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500元、停车费1500元其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暂不处分该项损失,原告取得相关票据凭证后可另行主张。
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因原告存在××史难以认定伤残情况,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故本案不涉及残疾赔偿金项目。
对于责任承担,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
综上,原告季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46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误工费22826.5元,护理费17558.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8930元,共计122282.2元。
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8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类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死亡伤残类费用共计40985.4元,财产损失费限额2000元。
剩余69296.8元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48507.76元,且该赔偿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
其中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季某某21248.79元,应予扣除。
故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季某某80244.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244.37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00元由原告季某某承担292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系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6张,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46166.8元,应予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260天,为26000元,应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其中对于误工时间的确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等依据,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至康复所需的时间,结合原告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情况,故按照住院天数260天计算误工时间;对于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5683元/年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经查原告季某某发生本次事故前确系以贩运蔬菜为生计,故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826.5元(32045元÷365天×260天)。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季秀荣虽系北京市常住人口,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参照《北京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45776元/年工资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32045元/年工资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恢复情况予以酌定为20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7558.9元(32045元/天÷365天×200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外地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60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或营养期鉴定等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实际支出鉴定费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经物价局鉴定本案事故车物损失为893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电子称、焊帐篷工料费未列入车物损失鉴定清单,且原告也未对此项支出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财产损失1400元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500元、停车费1500元其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暂不处分该项损失,原告取得相关票据凭证后可另行主张。
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因原告存在××史难以认定伤残情况,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故本案不涉及残疾赔偿金项目。
对于责任承担,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
综上,原告季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46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误工费22826.5元,护理费17558.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8930元,共计122282.2元。
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8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类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死亡伤残类费用共计40985.4元,财产损失费限额2000元。
剩余69296.8元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48507.76元,且该赔偿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
其中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季某某21248.79元,应予扣除。
故被告平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季某某80244.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244.37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00元由原告季某某承担292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608元。

审判长:王立军
审判员:胡永冈
审判员:曹海峰

书记员:陈苒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