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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诉孙某某、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季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
孙某某
李亚美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孔子文

原告: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镇,组织机构代码73561242-X。
法定代表人:高继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亚美。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代表人:张文红。
委托代理人:孔子文。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旺木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原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马军戍、被告孙某某(亦阔旺木业委托代理人)、阔旺木业委托代理人李亚美、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174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书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金额为674.52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74.5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2600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驸马寨混料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缺乏制表人及核表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8天,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1日,共226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误工时间8天,误工损失日226天。原告虽提交了其与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法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109.7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标准100元/天低于2014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26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鉴定系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程序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本院对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原告主张鉴定80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向本院提交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之伤却已构成10级伤残,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票据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均不相符,考虑到原告治疗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被告阔旺木业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9149.75元,主张为原告开支医疗费8449.75元,其余700元系原告自行缴纳。原告虽称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自行支付3500元,但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阔旺木业为原告开支医疗费8449.75元,原告自行开支医疗费700元,上述费用均应计算在原告医疗费损失项下;被告阔旺木业辩称为原告开支交通费60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应计入原告交通费损失项下。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824.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26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56878.27元。冀B×××××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骑自行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及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承担80%;被告阔旺木业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8509.75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因重新鉴定主张开支鉴定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负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某某损失56878.2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6048.2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984.27,死亡伤残项下46064元);
二、原告季某某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83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80%,即58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8509.7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原告季某某承担50元,因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检查及其他费用4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174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书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金额为674.52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74.5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2600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驸马寨混料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缺乏制表人及核表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8天,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1日,共226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误工时间8天,误工损失日226天。原告虽提交了其与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法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109.7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标准100元/天低于2014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26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鉴定系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程序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本院对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原告主张鉴定80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向本院提交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之伤却已构成10级伤残,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票据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均不相符,考虑到原告治疗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被告阔旺木业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9149.75元,主张为原告开支医疗费8449.75元,其余700元系原告自行缴纳。原告虽称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自行支付3500元,但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阔旺木业为原告开支医疗费8449.75元,原告自行开支医疗费700元,上述费用均应计算在原告医疗费损失项下;被告阔旺木业辩称为原告开支交通费60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应计入原告交通费损失项下。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824.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26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56878.27元。冀B×××××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骑自行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及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承担80%;被告阔旺木业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8509.75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因重新鉴定主张开支鉴定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负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某某损失56878.2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6048.2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984.27,死亡伤残项下46064元);
二、原告季某某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83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80%,即58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8509.7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原告季某某承担50元,因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检查及其他费用4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雪梅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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