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岩,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人:唐寅(系被申请人张某某女婿),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季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某称,申请人季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季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季某某为监护人。
唐寅称,其系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女婿,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由申请人季某某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某与季福康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一女,即申请人季某某,后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离婚。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张某某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退缩状态,思维散漫,人际关系孤僻,情感反应与环境不协调,个人生活疏懒,意志要求减退。受疾病影响,无法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无法正确地辨认,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某受疾病影响,认知功能受损已较严重,无法独立从事复杂的民事活动,也无法正确认识自身的处境,不能有效地保护自身权益,经鉴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张某某离异单身,其父母已去世,现其独生女即申请人要求担任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季某某为其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康莉敏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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