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海文,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城区力保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西环路晨馨花园综合楼4层。
法定代表人:柯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海文与被告大同市城区力保商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润发力保休闲广场经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场地经营费33900元及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返还原告自行安装的电表、电表箱一个(价值800元),灭火器两个(价值26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的费用22000元;4.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已缴纳场地经营费3%即168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5100元;总计赔偿金额7874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润发力保休闲广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809号商铺一年,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场地经营费用共计5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场地经营费用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应被告要求支付给了被告装修保证金5000元、经营保证金100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以原告装修时使用油漆为由,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要求其出示相关依据后方可支付,为此被告开始断掉原告的商铺用电,拒绝原告电卡充电。无奈,原告只好一边与被告协商一边将店铺暂停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6月初,原告得知被告竟然在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将商铺转租他人。而原告店铺内所剩所有经营设备不见踪影。原告找到被告想问明事情缘由,被告答复中指责原告违约,其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将商铺转租,并坚持其违反合同的转租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拒绝返还原告经营余款和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其相关损失费赔偿,被告目无法纪,蛮横经营,其行为是打着履行合同的幌子,实际做法是严重危害原告经营权和财产权的不法行为。原告曾多次想与其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蛮横强硬,采取不合作的态度,原告无奈选择法律手段,将其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市城区力保商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且已经解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场地经营费、经营保证金、装修保证金不予返还。原告自行安装的电表以及电表箱只要在商场就可以返还,不赔偿原告装修的费用,因为装修的东西商场已经给保管起来,原告随时可以拿走。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违约,所以被告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损失的证据且都由原告搬走了,不赔偿损失5100元。针对事实部分,被告在装修时采用了油漆、不环保材料,经被告多次要求支付装修罚金,但原告拒不执行后,被告无奈不给原告电卡充电,原告暂停经营后闭店几个月,且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悄悄将其所有物品搬走,不能搬走的就是柜台,且被告也没有转租给他人,后来因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与其他商户一起打横幅以及封闭商场门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商场的经营秩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大同市南郊区力保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季海文(乙方)签订大润发力保休闲广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使用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经营场所的标的位置位于大润发力保休闲广场809铺位,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内经营冷热饮、冰激凌、炸大鱼、鸡排等。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场地经营费用为56000元。按年支付。乙方应承担铺位场地经营使用费以外的下列费用,1、承租经营保证金10000元,乙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此项费用为乙方履约期间遵守商场规范和国家相关管理规定,按时缴纳税费的履约保证金。1)保证金需要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乙方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约定,造成违法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从经营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乙方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补足保证金。2)经营保证金不足以偿付由于乙方责任造成甲方或甲方为消费者等第三人损失垫付费用,乙方对未弥补部分仍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应于补足经营保证金时一并向甲方交纳。3)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终止,则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2、水、电、气费用,按照大同市商业标准收取。......合同还约定甲方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乙方已缴纳经营场地使用费额3%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闭店停业三日以内的,甲方有权按照1000元天收取乙方违约金,闭店关门三天(含)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约,乙方所交的经营保证金及以支付的场地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季海文缴纳大同市南郊区力保商务有限公司租金56000元,经营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季海文(乙方)和大同市南郊区力保商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安全责任书和商户进场装修管理规定,装修施工安全责任书第2条规定,乙方施工现场各工种作业,必须符合与甲方签署的协议内容,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责令停工。第6条规定,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必须使用防火材料或按规定涂刷防火材料。商户进场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5项规定,装修期间,不得将杂物垃圾等物品堆放落在屏风之处,不得进行油漆等气味大的施工。第三条约定,......装修的材料选用符合环保、防火、安全坚固耐用的原则,一旦发生商户选用的装修材料和装修操作工艺违反规定等问题而导致商场遭受损失时,将由该商户承担一切责任。装修材料进场后必须报给工程部验收,并出具材料为有关合格材料。第四条规定,装修保证金5000元。第五条规定,商户按规定时间装修完毕,通知招商部协调验收。招商部带齐商户申请资料和验收单、召集物业部、工程部对该商铺的装修进行验收工作。各部门根据部门的验收职责。严格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当场开具整改通知给予商户期限整改,验收合格的,各部门在验收单上确认。
2016年11月26日,大同市南郊区力保商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罚单,内容为”809号商铺,因你处违规使用油漆造成环境污染,违反了《装修管理规章制度》,现给予罚款五千元。”2017年3月13日,力保休闲广场工程部给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809商铺,因你在2016年11月26日使用油漆罚款未交,现通知在2017年3月13日晚18:00交付工程部侯经理。”2017年4月15日,力保休闲广场给原告出具告知函,内容为”尊敬的趣果时间商户您好,请于三日内将装修罚款5000元交于我公司,逾期不交,将按照规定对贵商户做断电处理。”
2016年12月4日和12月8日,大同市南郊区力保商务有限公司分别收取原告电表箱费用800元和灭火器费用260元。
另查明,大同市南郊区力保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更名为大同市城区力保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润发力保休闲广场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安全责任书和商户进场装修管理规定,原告在装修承租商铺时,被告因对装修材料严格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开具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并有权责令停工。而被告在发现原告使用的装修材料不符合规定时,并未按照装修施工安全责任书和商户进场装修管理规定对原告发出整改和责令停工的通知,而违反规定对原告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且在之后的5个月里,原告一直在经营,被告只是要求其缴纳罚金,并未要求整改。2017年5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罚款为由给原告断电,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据向原告收取罚金,在原告不缴纳的情况下给原告店铺断电,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在原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经营保证金10000元和装修保证金5000元,并退还原告剩余场地租赁费33900元。被告应当将原告出资购买的电表、电表箱各一个及灭火器两个返还原告。原告提供的采购明细和装修明细是自己单方出具,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和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使用油漆装修租赁商铺,违反了装修施工安全责任书和商户进场装修管理规定,也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8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季海文与被告大同市城区力保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润发力保休闲广场经营合同;
二、被告大同市城区力保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海文租金33900元、经营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并返还原告季海文电表、电表箱各一个及灭火器两个;
三、驳回原告季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负担647元,被告负担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
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
书记员: 郑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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