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洪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原告王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邸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被告张某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委托代理人刘佳,系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季洪某、王某与被告邸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洪某、王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邸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受被告邸某雇佣从事铺设电缆工作,在去工地的途中受伤,二原告无过错,被告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邸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已构成了实际的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邸某介绍工程,邸某出资,二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同管理,工程的每笔支出包括工人开工资都由二被告共同签字,被告张某某在施工结束后独自到国脉通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并进行了支配,其与被告邸某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合伙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院示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其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邸某已支付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洪某各项损失合计5550.01元,其中,医药费3350.01元、误工费780元(130元/天×6天)、护理费820元(49320元/年÷12月÷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邸某尚应给付原告季洪某1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
二、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5095.19元,其中,医药费2895.19元、误工费780元(130元/天×6天)、护理费820元(49320元/年÷12月÷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邸某尚应给付1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张某某对以上二原告的全部损失(季洪某5550.01元、王某5095.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余阳
书记员: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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