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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洪某与曲坤鹏、杜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季洪某
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
曲坤鹏
杜荣春
周某
李勇

原告季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省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坤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杜荣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季洪某诉被告曲坤鹏、杜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季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文,被告杜荣春、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坤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曲坤鹏、杜荣春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季洪某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曲坤鹏、杜荣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6年1月21日还清,由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
借款到期后,原告季洪某多次要求被告曲坤鹏、杜荣春、周某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曲坤鹏、杜荣春共同向原告季洪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曲坤鹏、杜荣春给付原告季洪某24000.00元(按本金12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10个月利息);三、判令被告曲坤鹏、杜荣春给付原告季洪某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本金12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四、判令被告周某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被告曲坤鹏、杜荣春、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荣春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向原告借款了,我同意还款,但是我手里没有钱,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周某辩称:我们一直以为被告已经还给原告钱了,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担保人,后来起诉到法院我们才知道被告没有还钱,去年年底被告曲坤鹏曾与原告协商,每年被告给原告20000.00元,原告也同意与我们就没有关系了。
我同意被告还钱,对担保期限有异议,已经过担保期限了,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我不同意我们还款。
被告曲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3月25日曲坤鹏、杜荣春和担保人周某给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曲坤鹏、杜荣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月利率2%,周某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原告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借款事实;2、2016年3-4月原告找周某和曲坤鹏索要借款事实,2016年5月原告在手术后又找周某要求还款,周某以曲坤鹏家房证办理贷款还钱为由来搪塞原告的事实;3、2016年5月至今,原告通过微信形式与周某主张权利事实,(证据原始保存记录在原告手机中,已经向法庭提供聊天记录截图和制作说明,请法庭当庭核对)。
被告杜荣春、周某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曲坤鹏、杜荣春、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被告曲坤鹏、杜荣春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曲坤鹏、杜荣春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坤鹏、杜荣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坤鹏、杜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洪某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24000.0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2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周某对于被告曲坤鹏、杜荣春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00元,减半收取1590.00元,由被告曲坤鹏、杜荣春、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被告曲坤鹏、杜荣春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曲坤鹏、杜荣春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坤鹏、杜荣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坤鹏、杜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洪某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24000.0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2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周某对于被告曲坤鹏、杜荣春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00元,减半收取1590.00元,由被告曲坤鹏、杜荣春、周某承担。

审判长:孙绪水

书记员:武孟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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