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季某某与刘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刘忠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刘明,被告刘忠良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2038.86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5时许,原告季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辛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亚鑫大型管件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忠良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杨立栋死亡、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忠良负次要责任,杨立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抢救,后转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忠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5时许,原告季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辛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亚鑫大型管件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忠良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栋(原告季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死亡、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季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忠良负次要责任,杨立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分别住院1天、6天。经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右小腿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另外,被告刘忠良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系被告刘忠良。
另根据原告季某某的主张,查明其损失为:1、医疗费1565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50元;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5700元的事实,故本院参照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处理意见,酌定其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为3917.26元(47660元/365天*30天);5、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因护理其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1005.10元(52409元/365天*7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等,酌定为350元;7、车辆损失,虽原告仅提供事故照片一组,未提供维修票据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但被告对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2479.24元。以上相关数据均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现已公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忠良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也是促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被告刘忠良对原告季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忠良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被告刘忠良系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小客车,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的免责约定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
另因杨志峰、杨思源、杨思豪、王双双、肖玉芹就事故当事人杨立栋的死亡已另案向本院提起对刘忠良、季某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案号为(2016)冀0930民初106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故两案各原告应按比例获得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016)冀0930民初106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查明杨立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项下金额为488元,死亡、伤残损失项下金额为397538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误工费1134元+交通费300元);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项下金额为16706.88元(医疗费156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死亡、伤残损失项下金额为5272.36元(误工费3917.26元+护理费1005.1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金额为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716元[16706.88元/(16706.88元+488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440元[5272.36元/(5272.36元+397538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247元[(5272.36元-1440元)*30%+(16706.88元-9716元)*30%]。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季某某各项损失14903元(9716元+1440元+500元+3247元),被告刘忠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各项损失149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忠良承担118元,原告季某某承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孙国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