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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负责人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居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某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3时10分左右,郑某某驾驶皖09/23475号农用车辆在建湖县城火车站工地施工时,在运土方过程中突然将土块落地致后来驾驶非机动车的季某某跌地受伤。2013年10月11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季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责任相当(同等)。季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779.71元。郑某某已支付季某某1500元。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7月28日对季某某的伤情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某某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季某某的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某某为皖09/23475号农用车辆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郑某某为皖09/23475号农用车辆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侵权责任法规定进行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季某某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建湖县钟庄街道陈堡村后墩组在建湖县城范围内,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8626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6269.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84909.71元;由郑某某赔偿1360元,已支付1500元,抵冲后季某某返还郑某某14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季某某负担150元,郑某某负担231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驾驶皖09/23475号农用车辆在建湖县城火车站工地施工时,在运土方过程中土块落地致后来驾驶非机动车的被上诉人季某某跌地受伤,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认定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郑某某为皖09/23475号农用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平 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 代理审判员  朱 倩

书记员: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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