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标琴,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标琴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标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标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3,02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济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才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工作。原告与济才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担任销售员工作,并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从2017年12月28日开始发放,原告之前的2017年10月的工资由济才公司发放。2017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遂请假在家休息,后因病情严重,无法自愈,于2017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2日出院。在原告出院后,在被告的反复要求下,双方在2017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双方同意自2017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五险一金至2018年3月,并补发原告2017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至2018年3月,并补发了原告2017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关系后,其应尽的附随义务,即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转出社会保险关系,却未能履行。直至今日,原告仍然在社会保险中心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中被显示缴费单位为被告,且从2018年4月起至今未为原告缴费。
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从2018年起至今,不能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另表明,虽然原告与被告同意自2017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被告未实际履行解除义务和行为,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实际存在,或是又重新建立。有鉴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原告现亦确认双方间已重新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至于原告在2017年10月19日后,未能实际至被告处上班工作。其原因是,在先是因为原告因公负伤需治疗休息,在后是因被告拒绝确认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无法至被告处工作。因此,被告无权以此认定双方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的《协议》所书面确认的。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原系案外人济才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济才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后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0月19日原告因病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住院,在该期间双方从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招录过原告。被告基于人文关怀,在2017年12月27日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至2018年3月,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2月的工资,并明确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另在2018年4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被告认为,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现原告违反协议书内容,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济才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员岗位,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济才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7年10月19日原告受伤,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0,671.46元。三、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人文关怀,愿意承担原告离司后即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五险一金,2018年4月起原告须自行解决五险一金事宜,本公司自2018年4月起不再承担原告五险一金缴费费用。被告在2018年1月份给原告补发2017年11月份、12月份2个月工资总额共计6,000元整……五、本协议第二条执行完毕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争议,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或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如其以被告名义所作的各项事务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的,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被告由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2019年3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确认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133,02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1.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2017年11月份工资3,791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原告2017年12月份工资3,201.37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0,671.46元;
2.原告表示其在2017年10月19日受伤后至2017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前期间在家休息,2017年12月22日出院后因腿脚仍不能行走,在家休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双方已在前述陈述了各自的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原系案外人济才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其与案外人济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17日期满终止。之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从上述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并为此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从该协议书中被告给予原告的工资报酬、医疗费,另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11月份、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可表明被告上述行为已行使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虽然原告至少在2017年11月1日起未到被告处提供实际劳动,但客观上系原告受伤治疗造成的,如仅以劳动者是否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来判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适用显然不妥。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明确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协议书中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明确系原告离开公司后被告自愿承担,因此,不能仅以缴纳社会保险费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协议书》已明确了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133,021元。根据双方2017年12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本协议第二条执行完毕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争议,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或劳动关系。说明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已不存在任何纠纷,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显然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133,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根据双方2017年12月27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本协议第二条执行完毕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争议,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或劳动关系。说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已不存在任何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季标琴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季标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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