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系原告季某某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东典,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乙,无职业。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年××月,原告季某某的母亲肖某乙与被告季某乙相识并同居,当时被告季某乙说其家庭夫妻关系不好,有一个女儿,想让肖某乙给他生一个儿子,并说生了儿子后,他就离婚,跟肖某乙结婚。后肖某乙怀上被告季某乙的孩子,即原告季某某,出生证上登记父亲为被告季某乙。因被告季某乙不能与肖某乙结婚,原告季某某至今没有登记户口。发生纠纷后,被告季某乙与肖某乙分手。原告季某某出生到现在都是肖某乙支付抚养费,被告季某乙未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11月29日,经武汉市儿童医院诊断,原告季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需要治疗。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季某乙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季某某独立生活时止;2、判令原告季某某成长期间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季某乙与原告季某某母亲肖某乙各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据实结算);3、判令被告季某乙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因原告季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庭审中,本院要求其明确,但原告季某某仍坚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季某乙辩称:原告季某某不是我和肖某乙生的儿子。原告季某某出生之后,我基于与肖某乙的感情,给予了30000余元的补偿费。对原告季某某要求我支付抚养费,我不应承担,我不承认与原告季某某的父子关系,因为肖某乙做的事情,导致我家破人亡,一无所有,我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我现在单身,与前妻离婚,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生活来源靠我父母。我现在已经离开了原来的工作单位汉口学院(原任该校图书馆主任),因为肖某乙到单位去骚扰我和我的前妻(我前妻与我是一个单位),我前妻比我先辞职,我于2014年2月底辞职。我现在的财产只有一个手机和几件衣服。
经审理查明:××××年××月,被告季某乙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季某某的母亲肖某乙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季某某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出生,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原告季某某的母亲系肖某乙,父亲系被告季某乙。现原告季某某随其母亲肖某乙生活。
2014年1月2日,原告季某某的母亲肖某乙与被告季某乙签订“协议”,内容为:“从2014年1月2日起季某乙与肖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肖某乙所生小孩与季某乙无任何关系(父子关系)。肖某乙不得以任何方式骚扰影响季某乙的家人、朋友。季某乙不得以任何方式骚扰肖某乙及其小孩。不得以任何形式探视肖某乙及其小孩。季某乙无任何权利过问肖某乙所生小孩的一切抚养及送人事宜。季某乙与肖某乙之间永久不相往来,季某乙与肖某乙小孩永久不相往来。本协议一式两份,季某乙与肖某乙各执一份。上述协议双方认同,不得反毁,如若反悔,反悔方必将付出血的代价”。
庭审中,被告季某乙不承认其与原告季某某间的父子关系,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可以申请做与原告鹤季轩间的亲子鉴定(原告季某某的母亲肖某乙亦表示配合做亲子鉴定),并于2014年5月5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如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季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亲子鉴定申请。
被告季某乙自述:其与其妻子已于2014年1月3日离婚,并已在原工作单位汉口学院离职,不在该单位工作,其现无财产,无职业,靠父母生活。
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照片、证明、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原告季某某提出被告季某乙系其父亲,被告季某乙予以否认,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释明后,亦未向本院提交亲子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季某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季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原告季某某的母亲系肖某乙,父亲系被告季某乙,结合其他证据,依照上述规定,本院推定原告季某某提出被告季某乙系其父亲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季某某虽系其母亲肖某乙与被告季某乙的非婚生子,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季某乙系原告季某某的生父,其未直接抚养原告季某某,应当负担原告季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1月2日,原告季某某的母亲肖某乙与被告季某乙签订“协议”中关于被告季某乙与原告季某某间父子关系、抚养问题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季某乙未支付原告季某某的抚养费,原告季某某有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季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季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支付数额,鉴于被告季某乙还有女儿要抚养及其现实经济状况,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季某乙自2014年6月起每月5日向原告季某某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季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本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不妨碍原告季某某在必要时向其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乙自2014年6月起每月5日向原告季某某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季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季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季某某预交,被告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边
书记员: 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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