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支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支公司。公司地址:姜某市姜某大道379号。
法定代表人:黄肇,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苏M小型客车的车损19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苏M小型客车进行修理,维修费18737.86元,两者相互印证,本院予采信,维修费18737.86元,是原告修理事故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8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施救费60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7座以下客车,拖车费其价300元/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高速公路拖车费按本标准计费,其他道路拖车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行唐县交警队在10公里以内,故原告施救费应为300元/次(1-20%)=24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车损18737.86元、施救费240元,合计18977.86元,公估费58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季某某保险理赔金1897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苏M小型客车的车损19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苏M小型客车进行修理,维修费18737.86元,两者相互印证,本院予采信,维修费18737.86元,是原告修理事故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8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施救费60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7座以下客车,拖车费其价300元/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高速公路拖车费按本标准计费,其他道路拖车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行唐县交警队在10公里以内,故原告施救费应为300元/次(1-20%)=24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车损18737.86元、施救费240元,合计18977.86元,公估费58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季某某保险理赔金1897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应征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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