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明诉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被告韩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拆迁协议书违法。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协议书中安置对象韩伟已享受过国家拆迁安置补贴,再次列入协议书中进行添名安置瓜分其他人的拆迁利益。应将韩某某、韩伟名下本市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判归原告所有。此外,协议书上无明细账,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拆协字第TC18号有违法律,判决无效。
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明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795号一案中,就本案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提出诉请,要求分割动迁利益,将动迁所得的新二路房屋归其所有。该案一审判决后,季明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季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季明的再审申请。此外,季明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沪检二分民(行)监[2016]XXX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支持季明的监督申请。现原告季明又对补偿协议的效力提出诉讼,要求法院进行审理。
另查明,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现组建为上海市路政局。
本院认为:(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及(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是在确认系争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对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作出的分割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即系争补偿协议的效力已为上述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原告就此再行提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季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季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慧芳
书记员:张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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