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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与焦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梁勤拴,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6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焦某某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人焦某某、担保人白书霞、冯某作为担保人都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借款人焦某某和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经过多次讨要。截止2017年7月16日欠本金60000元。利息64000元。被告焦某某于2017年7月16日重新书写了借据并且冯某作为担保人。言明今借本60000元和利息64000元。2017年8月底结清利息64000元,10月底结清本金60000元,如10月底结不清把家门钥匙交给原告。可是到期后多次讨要被告不还。现事出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某某辩称,一、在2014年8月31日,我向原告借款时,说是借款20万,但原告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只给了我192000元。因此,我实际借款为192000元。二、我在借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就一直偿还借款。直到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时,我共偿还了原告256500元,不但已还清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还多还了9552.9元。并且在之后又向原告转款三次共12000元。加上以前多还的部分,共计还款268500元,共多还了21552.9元。三、2017年7月16日,我所写的借据,是原告找人对我进行强制,硬说我借他的钱还有60000元的本金和64000元利息没有还清,并强迫我给他打借条,不是我本意。四、我借原告的款早已还清,不但不欠原告的钱,还多支付了21552.9元,原告让我重新打的借条,是强加给我的债务,不是我的本意,既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返还我多支付的21552.9元。被告冯某辩称,我是2014年8月31日,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协议,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照规定我作为担保人六个月的期限应当在2015年5月截止,担保期已过。在第二次我作为担保人写条的过程中,是胁迫的。最开始借钱的时候拿的是现金,并不是借条上写的200000元,是19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焦某某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焦某某、担保人白书霞、冯某作为担保人都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到期未还本金,其违约金为一天人民币千分之五,直至借款人偿还清债务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于次月起开始陆续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在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2017年7月16日,原告又让被告打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季坤本六万元,利息6.4万,8月底结清利息,10月底结清本金,如10月底结不清,把家门钥匙交给季坤。被告辩称其借原告的款早已还清,且还多还了原告的钱,其重新打的借条,是强加给其的债务,不是其的本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借款后,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情况为:一、2014年9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4年10月1日还2014年9月本息款8000元,其中利息6000元(本金200000元×3%),还本金2000元(8000元-6000元),9月份剩余金198000元(本金200000元-还本月本金2000元);二、于2014年10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4年10月31日还2014年10月本息款8000元,其中还利息5940元(9月份剩余本金198000元×3%),还本金2060元(8000元-5940元),10月份剩余本金195940元(9月份剩余198000元-本月还本金2060元);三、于2014年11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4年12月10日还2014年11月份本息款8000元,其中还利息5878.2元(上月剩余本金195940×3%元-2361.8元),还本金2121.8元(8000元-5878.2元)11月份剩余本金193818.2元(195940元-本月还本金2121.8元);四、2014年12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5年1月21日还2014年12月本息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5814.5元(上月剩余本金193818.2元×3%),还本金4185.5元(10000元-本月已付利息5814.5元),12月份剩余本金189632.7元(本月剩余本金193818.2元-本月已还本金4185.5元);五、2015年1月份还款情况:在2015年1月30日还2015年1月份本息50000元,其中还利息5689元(上月剩余本金189632.7元×3%),还本金44311元(50000元-本月已还利息5689元),1月份剩余本金145321.7元(上月剩余本金189632.7元-还本月本金44311元);六、2015年2月份还款情况:在2015年3月4日还2015年2月份本息5100元,其中还利息4359.7元(上月剩余本金145321.7元×3%),还本金740元(5100元-本月利息4359.7元),2月份剩余本金144581.4元(上月剩余本金145321.7元-740.3元,本月已还本金);七、2015年3月份还款情况:在2015年3月7日还款2400元、3月19日还款7500元二次共还2015年3月份本息9900元,其中还利息4337元(上月剩余本金144581元×3%),还本金5562.6元(本月还款9900元-本月已还利息4337.4元),3月份剩余本金139018.8元(上月剩余本金144581.4元-本月已还本金5562.6元);八、2015年4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5年4月3日还款7500元,5月1日还款7500元二次共还2015年4月份本息15000元,其中还利息4170.6元(上月剩余本金139018.8元×3%),还本金10829.4元(15000元-本月利息4170.6元),4月份剩余本金128189.4元(上月剩余本金139018.8元-本月已还本金10829.4元);九、2015年5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5年6月3日还2015年5月份本息20000元,其中还利息3845.7元(上月剩余本金128189.4元×3%),还本金16154.3元(20000元-3745.7元),5月份剩余本金112035.1元(上月剩余本金128189.4元-还本月本金16154.3元);十、2015年6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5年6月11号还款10000元,6月23号还款5000元,6月23号还款10000元,三次共还2015年6月份本息25000元,其中还利息3361.1元(上月剩余本金112035.1元×3%),还本金21638.9元(25000元-还本月利息3361.1元),6月份剩余本金90396.2元(上月剩余本金112035.1-还本金21638.9元);十一、2015年7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5年8月2日还2015年7月份本息6500元,其中还利息2711.9元(上月剩余本金90396.2元×3%),还本金3788.1元(6500元-2711.9元已还本月利息),七月份剩余本金86608.1元(上月剩余本金90396.2元-还本金3788.1元);十二、2015年8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5年8月5日还款1000元,8月11日还款40000元,8月13日还款5000元,8月17日还款2000元,8月30日还款3000元,五次还2015年8月份本息51000元,其中还利息2598.2元(上月剩余本金86608.1元×3%),还本金48401.8元(51000元-还本月利息2598.2元),8月份剩余本金38206.3元(上月剩余本金86608.14元-还本月本金48401.8元);十三、2015年9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5年9月10日还款5000元,9月30日还款3000元,二次还2015年9月份本息8000元,其中还利息1146.2元(上月剩余本金38206.3元×3%),还本金6853.8元(8000元-本月已还利息1146.2元),9月份剩余本金31352.5元(上月剩余本金38206.3元-还本月本金6853.8元);十四、2015年10月份还款情况:在2015年11月3日还2015年10月份本息3000元,其中还利息940.6元(上月剩余本金31352.5×3%),还本金2059.4元(3000元-本月已还本金940.6元),10月份本金剩余29293.1元(上月剩余本金31352.5元-还本月本金2059.4元);十五、2015年11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5年11月6号还2015年11月份本息3000元,其中还利息878.8元(上月剩余本金29293.1元×3%),还本金2121.2元(3000元-已还本月利息878.8元),11月份剩余本金27171.9元(上月剩余本金29293.1元-已还本月本金2121.2元);十六、2015年12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5年12月17日还2015年12月份本金6000元,其中还利息815.2元(上月剩余本金27171.9元×3%)还本金5184.8元(6000元-已还本月利息815.2元),12月份剩余本金21987.1元(上月剩余本金27171.9元-还本月本金5184.8元);十七、2016年1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6年2月7日还2016年1月份本息20000元,其中还利息659.6元(上月剩余本金21987.1×3%),还本金19340.4元(20000元-已还本月利息659.6元)2016年1月份本金剩余2646.7元(上月剩余本金21987.1元-本月已还本金19340.4元);十八、2016年2月份还借款情况:在2016年4月2日还2016年2月、3月、4月本息4000元,其中还利息238元(上月剩余本金2646.7元×3%×3),还本金3762元(4000元-238元)元。本金多还1115.3元。截至到2016年4月2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为本金201115.3元,利息59384.3元。被告实际多还原告本金1115.3元(201115.3元-200000元=1115.3元)。另查明,在2016年7月13日,被告还原告款5000元,2017年11月3日被告还原告款3000元,被告共还原告款8000元(5000元+3000元=8000元)。综上,被告借原告之款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被告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且被告多还原告9115.3元(1115.3元+8000元=9115.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
原告季某与被告焦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在本案中,被告所借原告之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被告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所持有的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所打的借条,该借条是对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协议的整合,不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给原告之款,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对此辩称本院不做评判。关于被告人冯某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冯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冯某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实际借给其192000元,而非2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玉辉

书记员:刘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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