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戴朋宇,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亿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朋宇、被告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郭庄村南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庄村西十字路口处,与沿郭庄村东西街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季某某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分析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于2016年3月4日做出鸡公交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后踝骨折;3、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2人护理;3、出院后一年半取出内固定;4、加强营养;5、加强功能训练。原告在鸡泽县医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7日,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44153.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季紫芳与刘亚鹏护理。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被告对鉴定机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日出具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5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需1万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该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后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355.4元,又于2016年7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355.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季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各下:
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据确定为44153.37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6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450元。
原告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医嘱,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
原告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
原告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4天,原告季某某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元÷365天×124天=6719.44元。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其均为农业户口,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刘亚鹏与季紫芳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69天×2+19779元÷365天×21天=8616.06元。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季某某因此次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0%×20年=22102元。
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原告现实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原告的鉴定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两个,女儿刘佳慧现年7岁,儿子刘家昊现年5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2元×11年×10%+9023/2元×13年×10%=1082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72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季某某为拾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理上造成永久性的障碍,给其本人精神上带来永久性的伤害,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440.87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季某某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季某某受伤,其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137.5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季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137.5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0303.37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承担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季某某60137.5元。对超出保险公司限额的50303.37元医疗费及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季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2303.37元。
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其在河北荆泽纺织有限公司的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期限的工资表,且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季紫芳和刘亚鹏在天津世纪龙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工资计算护理费,因该工资表中2015年4月份、6月份、9月份、11月份中护理人的出勤天数为31天,其明显的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的证明主张860元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的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手写的证明主张购买拐杖花费1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的票据,××例中没有医生的医嘱须自行购买拐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及伤残鉴定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对于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败诉方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137.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52303.37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0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07元,原告季某某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静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石宝君
书记员:陈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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