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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魁、季某智等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季某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米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兆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李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魁、季某智、米云侠与被告李某某、李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魁、季某智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兆清、被告李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魁、季某智、米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04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按1.5%/月计息(截至起诉之时本息共计85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4月30日,被告李某某自季新良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5%,到期还本付息。季新良作为出借人依约将上述借款本金转账至李某某账户。李某某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直至2017年05月01日季新良去世之日,李某某亦未能信守承诺。现三原告作为季新良的儿子、妻子,明确表示接受对上述债权的继承,并依法行使债权人权利。另,上述债务发生在李某某与妻子李素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素娟对上述债务客观上也明知,故此,第二被告李素娟应当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素娟辩称,1.我与李某某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更没有共同经营,夫妻双方己于2011年分居互不往来,并于2016年离婚;2.李某某借款是个人意志行为,我本人根本不知情,更没有与我协商。李某某的经营行为完全是单方个人行为;3.李某某个人借款完全用于自己支配,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我从始直终没有用其一分钱,其用途也不知情;4.李某某本人也早已约定该经营、借款行为自己个人行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季新良借款600000元,季新良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向被告李某某转款600000元。被告李某某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季新良现金(网转)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年息1.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李某某2015.4.3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季新良于2017年5月1日去世。原告季某魁、季某智系季新良儿子、原告米云侠系季新良妻子,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素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被告李素娟向本院提交小岗上村委会证明一份、石家庄高新区第一小学证明及个人日志,以此证实被告李素娟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因闹矛盾分居,被告李某某搬家另行居住,其对李某某的债务毫不知情。三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发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季新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向季新良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季新良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季新良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年息1.5%,三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5%计算。关于被告李素娟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素娟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素娟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学校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借款时与出借方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李素娟应在其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魁、季某智、米云侠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素娟在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季某魁、季某智、米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保全费478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邢雪冰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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