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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志远、季某某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皓,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勤忠,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季志远、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季志远、季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违规使用禁忌药品。人血白蛋白是有四点使用禁忌的静脉输滴液,其中包括心衰和贫血,虞爱美患有心衰和贫血,第九人民医院违规对患者虞爱美使用了人血白蛋白,使虞爱美贫血指标在十天内从89下降到56,心脏功能也受到损伤。(二)隐瞒病情。出院时,患者身体情况已经很危险了,第九人民医院没有告知家属真实情况。(三)违背出院常规。由于院方使用禁忌药品,患者贫血指标下降严重,心脏受到损害,故不符合出院常规,第九人民医院以“病情好转,可以出院”为由欺骗患者出院,最终造成患者出院两天就死亡的重大事故。(四)病史被篡改和添加不实病症,故依据篡改过的病史作出的鉴定书是错误的,不能被采信。(五)急救中心工作不负责任,延迟了患者救治时间。综上,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第九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患者虞爱美因“气促伴四肢浮肿1周余”入住第九人民医院,既往有结缔组织病、结缔组织相关性肺动脉高压、自身免疫性肝病等病史,入院后诊断为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少量心包积液,左侧颊间隙感染,结缔组织病,肺动脉高压,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经院方综合治疗,患者气促等症状明显缓解,四肢浮肿较入院有明显消退,生命体征逐步平稳,经与患者及家属协商后出院,并嘱其出院后继续至相关医院科室治疗原发病。心衰患者应用白蛋白是相对禁忌症,而非绝对禁忌症,心衰患者是否使用白蛋白需要医生对患者病情及全身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患者在仁济医院诊断为自身免疫性肝病,长期服用保肝药物,患者肝功能受损,本身白蛋白合成就不足,入院时白蛋白达到重度低蛋白血症标准,导致全身水肿。而住院期间每次的蛋白补充都是配合利尿同时应用,患者的气促症状和心衰指标也是明显好转,说明治疗是有效的。而且,医疗鉴定患者的死亡与贫血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关于病历,根据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基地医师、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等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故虞爱美的病历上有红笔增加的内容是上级医师对病历的修改,是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不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该病历在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后送各级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季志远、季某某的再审申请。
  急救中心提交意见称,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季志远、季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明急救中心存在派车延误并且未按照诊疗规范进行抢救的证据,因此要求急救中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季志远、季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故判断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除了依据医学常理及明确的病史资料作出判断外,还需借助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案所涉医疗损害纠纷,申请了权威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沪医损鉴[2017]028-1号及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均确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材客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季志远、季某某认为第九人民医院违规使用禁忌药品,患者严重贫血,第九人民医院存在疏忽,不具有出院指证,但缺乏依据。关于患者虞爱美的死亡原因,上海市医学会已经在鉴定意见中明确阐明,确与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关于季志远、季某某认为急救中心存在延误,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以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部的信访回复,急救车辆迟滞确系客观原因所致,急救中心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季志远、季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志远、季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志远、季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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