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
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季世海
郭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春辉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世海,(系原告儿子)。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杜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海、季世海,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8461.14元⑵营养费2430元(30元×81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⑷护理费22200元(100元×81天×2人+100元×60天)⑸残疾赔偿金24141元(24141元×5年×20%)⑹鉴定费1562元⑺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计87224.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德亮经济损失52341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季德亮其余经济损失24883.14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季德亮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5000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8461.14元⑵营养费2430元(30元×81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⑷护理费22200元(100元×81天×2人+100元×60天)⑸残疾赔偿金24141元(24141元×5年×20%)⑹鉴定费1562元⑺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计87224.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德亮经济损失52341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季德亮其余经济损失24883.14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季德亮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5000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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