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季某借款19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一个月之内还款。原告通过其亲属霍财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某转款,之后被告张某某分别在2014年5月、6月、8月和2015年1月分四次共偿还原告季某40,000.00元利息,此后,再未偿还利息。直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季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2月30日将本息还清,至还款期限后,原告季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2015年9月16日还款计划、2017年12月28日情况说明以及霍财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季某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原告季某通过其亲属霍财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某的账户转款192,000.00元,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偿还8,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8,000.00元,2014年8月5日偿还8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16,000.00元,合计40,00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给原告季某出具还款计划:我于2014年8月初向季某借200,000.00元,月息4分,用于交房租,说定一个月还款,未还,已付四个月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利息未付,本息合计272,000.00元,计划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但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张某某仍未偿还。
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季某已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季某通过其朋友霍财给被告转账192,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应以实际给付借款数额为本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季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季某借款本金192,000.00元,利息7,680.00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以本金19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294.00元,保全费4,07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缴5,884.00元,退回1,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冬梅
审判员 田 铭
审判员 王 颖
书记员:高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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