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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魏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诉被告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萍、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2,555.73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83,546.80元、护理费6,732元(每天50元计算,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499元、复印费3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被告程某某驾驶牌号沪MAXXXX车辆撞伤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原告伤残等级只认可一个十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项目内垫付了2,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律师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均不认可。
  原告季某根据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中山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汇总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户口簿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18时37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出南桥路南约100米处,被告程某某驾驶牌号沪MAXXXX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明确:1、原告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595.98元。2、原告2018年1月27日至同年10月期间未记载工资收入。原告两次住院产生护理费3,882元(已扣除发票中包含的中介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2,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程某某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MAXXXX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程某某仅认可原告一个XXX伤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12,555.73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所记载的收入情况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工资收入情况不符,而银行交易明细更能真实反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4,767.84元(8个月×45,595.98元/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499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7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2,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季某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6,732元、误工费364,767.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0,981.44元中的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余款430,981.44元的80%,计344,785.15元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季某医药费112,555.7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16,905.73元中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余款106,905.73元的80%,计85,524.58元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
  三、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鉴定费1,900元的80%,计1,520元;
  四、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3元,减半收取计5,086.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1,366.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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