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琼,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建华与被告庄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与他案合并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某某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158,992元;2、被告庄某某偿付原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以4,158,992元为基准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1月9日对部分约定进行变更。各方最终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将上海森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勤酒店)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庄某某,被告需向原告及案外人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458,992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及案外人如约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庄某某名下,但被告庄某某至今仅向原告支付30万元,尚欠4,158,992元。起诉前,原告亦曾发函限期被告3日内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一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协约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31日,故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原告催讨及起诉的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涉及转让股份系被告为案外人代某,故股权转让款不应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管永清、管强、另案原告陈小平,原告季建华四人作为甲方,被告庄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甲方管永清、管强是森勤酒店的工商登记股东,其中,管永清持股70%,管强持股30%。,季建华、陈小平是森勤酒店的隐名股东,分别持隐名股25%、15%,所持隐名股份在管永清名下,因甲方四人缺乏合作基础,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转让酒店100%股权,乙方庄某某愿意购买酒店100%股权。为此,达成相关转让协议,甲方自愿将森勤酒店100%的股权以1,600万元转让给乙方庄某某,支付时间,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3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800万元,以上款项均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定金300万元转入黄国勤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余二期分别转入甲方4名股东各自指定的银行账户,4名股东转入的具体金额以其实际所占有的股份为准。甲方应于2014年1月1日之前将酒店交由乙方经营管理,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应当于违约责任明确之日起10日内向守约方赔偿损失,甲方延期交付酒店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承担转让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亦向对方承担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还对股权交割、权利义务承继、税金及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4年1月9日,案外人管永清、另案原告陈小平、原告季建华、被告庄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各自应得转让款,其中,管永清应得9,204,623元,另加781,250元,原告季建华应得4,458,992元,陈小平应得2,336,383元,另减781,250元,实际得1,555,133元,并载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森勤酒店所有债权债务与季建华、陈小平无关,注明签字生效,上述四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见证人梁某某亦签名按印。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日通过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签约后,原告及案外人已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款4,458,992元,现仅支付30万元,尚欠4,158,892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3日内支付。被告于2018年10月4日收到函件。庭审中,原告明确30万元由案外人梁某某代被告于2017年9、10月份支付,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被告亦当庭不予认可付款事宜。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森勤酒店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栏涉投资人(股权)变更的内容有:变更前内容庄某某,变更后内容庄某某、梁某某、陈志文,变更日期2014年5月5日。原告另提供的现森勤酒店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中,庄某某已非森勤酒店股东,但担任监事,梁某某为执行董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工商资料、律师函、快递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9日,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为他人代某股份,进而无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提出受让股份系为他人代某,自己亦自始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原告也清楚其为他人代某,故直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其主张,且原告自认,付款是梁某某支付,因此,相关转让款被告不负有支付义务。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案外人代某股份,即便代某,在没有披露实际受让人并达成具体支付协议的情形下,被告仍负有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除非原告明确放弃主张,故对被告关于受让股份为他人代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最后一期于2014年1月31日支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2月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原告起诉及主张均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成立,但在法律适用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系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诉讼时效制度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如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于2016年1月31日届满,现本案原告仅于2018年10月2日发函主张,并于2018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以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由,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在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下,该等补充仅仅是对相关人员具体金额的分配确定,在未对付款时间进行变更的情形下,以补充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进而推定没有明确付款期限,明显有违诚信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综上,虽然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但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至原告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国家强制力对其权益予以保护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季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杨 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