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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峰与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峰,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敏,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河口店村(汉江大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治洪,该公司经理。

原告季峰与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峰的委托代理人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峰与被告登丰公司自2014年开始业务往来,季峰主要向登丰公司提供氯化铵等材料。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业务进行对账并制作了《应付账款往来明细账》,登丰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了该账单,即截至2016年2月5日,登丰公司欠季峰货款共计153750元。后季峰多次催要货款,登丰公司一直久拖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季峰向被告登丰公司供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登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季峰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季峰要求登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登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峰货款共计153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孙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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