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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霞,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审理需要,依法采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霞到庭参加了上述二次庭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资产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普惠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6%,借期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并由被告签字提供担保。现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被告均未能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一、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案件受理的,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本案的起诉。二、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立案侦查,原告与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无效,从合同当然也无效。三、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并未履行,通过银行流水来看,原告也未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推荐实际借款人。四、已过担保时效,被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被告提供担保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上有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上有普惠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出借人/受让人,乙方为甲方提供债权推荐、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债权管理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甲方需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准备好出借款项,划扣成功后乙方将为甲方推荐相关债权,并出具《资金出借情况报告》;资金出借方式为六月期债权(以下简称田融陆顺),出借金额为40,000元整,意向出借时间为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甲方对乙方服务中推荐的债权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该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乙方保证其提供的借款人/债权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因甲方选择的出借方式为有偿借款,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授权其合作机构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收款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结算;田融陆顺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说明为甲方委托乙方于甲方本协议出借金额出借满6个月之日,为上述债权推荐受让人,并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资产(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推荐的债权受让人,预期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03%,由债权受让人在6个月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在本协议中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进行支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如多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内容。被告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载明“钱公司不还由本人还季某某上有财金债权4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向上有资产公司履行了40,000元的出借义务。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上有资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
  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邮寄涉案诉讼材料,但本院经审查后因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全未予立案,并将相应材料予以退回,原告补充材料后于2019年3月22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POS签购单、EMS快递面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上有资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但原告作为受害者且并无过错,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与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上有资产公司应当为原告推荐实际借款人,但其并未能为原告推荐实际借款人,且原告已于2018年3月7日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向上有资产公司支付涉案40,000元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告系与上有资产公司存在涉案40,000元未偿付债权债务关系。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仅处理被告的担保事宜,故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于《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载明“钱公司不还由本人还季某某上有财金债权40,000元”,因上述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主张的担保期限已过,因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邮寄诉讼材料,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已于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40,000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故相对应的诉讼费,本院应当予以退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某4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承担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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