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荣,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荣,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超宇,系公司员工。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9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费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荣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超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荣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16313.53元(已扣除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09443.53元(已扣除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费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开发区复兴路四海家园南门路段由东向西在路边停车起步时,所驾车左前侧与季某某所驾由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前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11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季某某无责任。费某某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紫金保险在事故后垫付医疗费31865.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费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涉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后该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我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865.70元,要求在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的赔款中直接返还第三人。
原告、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7时20分左右,费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开发区复兴路四海家园南门路段由东向西在路边停车起步时,所驾车左前侧与季某某所驾由东向西的南通市区338595号电动自行车前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季某某受伤。
同年11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费某某驾车在路边停车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季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季某某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1型呼吸衰竭,3、右锁骨头骨折,4、两侧耻骨上肢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其他外伤待排,二、休克,三、颅内动脉瘤夹闭术后;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发生治疗费用102924.13元,其中被告费某某垫支1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垫支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支31865.7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
2018年6月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撕裂伤、右锁骨头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右侧八根肋骨骨折合并四根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行右肺裂伤修复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20元和检查费707元。
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系被告费某某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费小菊在事故前在宁波市鄞州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759.17元。事故发生后,该司发放三个月病假工资,每月1890元。另外,为维修电动自行车,原告花费修车费3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费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就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费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03631.13元并提供相关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投保单、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其中有707元检查费系因鉴定需要所产生,本院调整至鉴定费用中,认可医疗费10292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83212.40元、车损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对于护理标准,本院认为以当地护工标准100元人天计算为宜,故该项损失认可8500元(100元人天×25天×2人+100元人天×35天×1人)。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可150天。对于误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事故前在宁波市鄞州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759.17元,事故发生后,该司共计发放三个月病假工资,每月189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损计算,认可8125.85元(2759.17元÷30×150-1890×3)。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已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认定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事项支付鉴定费用2820元、检查费70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中有720元系后期医疗费评定所需,现因原告就二次手术费等相关损失主张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本院就该部分鉴定费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本次支持鉴定费2807元(2820-720+707)。
综上所述,原告季某某本次损失合计为317519.38元(102924.13+450+900+183212.40+300+8500+8125.85+
10000+300+2807),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全额赔付,事故后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307519.38元。被告费某某垫付17000元原告季某某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31865.70元,原告季某某亦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17519.38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307519.38元;
二、原告季某某返还被告费某某垫付款17000元;
三、原告季某某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1865.70元;
上述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某258653.68元,给付被告费某某1700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1865.70元;
四、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陈婷
书记员: 顾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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