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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聂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聂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聂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小军于2013年12月3日、2015年6月3日以急需周转为由,二次向原告季某某借款共计2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年利率24%利随本清,被告聂小军并向原告季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季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聂小军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季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聂小军向原告季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后,被告聂小军不按时偿付,显属无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季某某随时可以向被告聂小军主张权利。故原告季某某要求被告聂小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季某某要求被告聂小军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聂小军不付利息。故原告季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聂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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