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原审被告:于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再审申请人王某军因与被申请人季某某、原审被告于淼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黑12民申1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香、被申请人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军申请再审称,一、作出原审判决的审判组织组成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但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复杂,历经多次开庭审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缺席审理,严重侵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进而使得申请人无法就原告在超出举证期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的送达程序,使得申请人无法行使上诉权。原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后,无视法律规定,既未通知申请人领取判决书,亦未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而仅是到申请人所在小区的门卫以拍照的形式进行了公告送达,侵犯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使得申请人无法行使上诉权。四、原审法院受理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015年9月5日,被申请人即以申请人为被告向望奎县人民法院起诉,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又以申请人为被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望奎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承包合同约定,涉案的真石漆工程系孙立祥及于淼直接指定分包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请求撤销(2015)望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季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申请人季某某辩称,施工之前最早的开发商是孙立祥,孙立祥把开发项目转让给于淼,孙立祥和于淼把王某军和孙野叫到办公室商量工程分包事宜,王某军和孙野是富丽城二期的二个建筑商,分两个区域,当时还有物业经理在场,真石漆工程承包给我,干完活后王某军负责他自己的一部分,孙野负责他自己的部分,给付我工程款,干完活后孙野把工程款给付我了,王某军始终说出门有事,未给付我工程款,我就把王某军起诉了。当时约定每平方米7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时,在第二次开庭时未给王某军送达开庭传票。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所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季某某所施工的真石漆工程是谁发包的,工程量多少,工程款多少,工程款给付是现金还是用房屋,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望奎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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