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柴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工程项目投资合同,给付投资款1015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原告与佳木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十八工程项目承建处及被告柴某某、柴国强达成协议,合伙开发黑龙江省依兰县达连河镇工商分局慧苑综合住宅楼项目,由原告根据工程进度适时投资拨款,工程由第十八工程项目承建处负责承建。事后原告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投入资金1015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与第十八工程项目承建处及被告柴某某、柴国强协商收回投资及利润分配问题,并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以该综合楼东侧三个一、二层商服楼抵偿原告投资款,同时由第十八工程项目承建处及被告柴某某、柴国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投资款1015000元的收据。同日,被告柴某某又与原告达成附加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抵债商服楼售出后,超出投资额部分款项归被告柴某某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未履行交付抵债商服楼及给付投资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季某与被告佳木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某某、柴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知原告预交公告费用,但原告拒绝交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35元退还原告季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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