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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天佑与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洋澜湖渔场、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巿园林绿化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季天佑
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洋澜湖渔场
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彭向东
鄂州巿园林绿化管理局
曹正华(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天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巿人。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洋澜湖渔场,住所地:鄂州巿鄂城区百子畈村一组。
负责人:王三刚,该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巿鄂城区洋澜路中段东侧第三幢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高士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向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巿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巿鄂城区滨湖南路8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火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季天佑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洋澜湖渔场(以下简称洋澜湖渔场)、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某公司)、鄂州巿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围、代理审判员吴祥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天佑及委托代理人熊斌,被上诉人洋澜湖渔场负责人王三刚、武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向东、园林局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季天佑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洋澜湖渔场是武某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洋澜湖风景管理处是园林局下属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洋澜湖渔场、武某某公司、园林局未侵犯季天佑的合法经营权,季天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分段论述如下:
季天佑关于武某某公司未经季天佑同意与园林局签订《洋澜湖水体整体租赁协议书》,约定园林局独立行使洋澜湖水体经营管理权,导致季天佑不能正常行使合同权利,并安排100万元补偿费解决遗留问题,但至今未向季天佑支付分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洋澜湖渔场在与季天佑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如季天佑所租水面被他人承租,洋澜湖渔场可将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给承租人承继,表明洋澜湖渔场有权将季天佑所租水面租赁给他人。《洋澜湖水体整体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园林局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仅是民事意义上的经营管理,因行政意义上的经营管理权无法通过民事合同约定实现。同时季天佑没有证据证明园林局根据《洋澜湖水体整体租赁协议书》对其实施了侵害。《洋澜湖水体整体租赁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园林局向武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补偿金系为解决洋澜湖原承租人湖内存鱼及养殖设施补偿问题,而季天佑系租赁洋澜湖水面开展游船经营活动。
季天佑关于洋澜湖风景管理处是园林局的下属单位,其干扰季天佑正常经营的行为应视为园林局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季天佑实施送达告知书、扣押油管等行为的主体均为洋澜湖风景管理处。洋澜湖风景管理处虽系园林局下属单位,但洋澜湖风景管理处是享有独立人格的事业单位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季天佑称洋澜湖风景管理处在2013年3月11日向其送达的告知书中明确载明“我处受园林局书面委托行使该权利(即水体经营管理权)”,园林局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季天佑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园林局书面委托洋澜湖风景管理处行使水体经营管理权的事实。
季天佑称2009年园林局接管洋澜湖后进行退水清淤工程,导致季天佑被迫停止经营。本院认为,退水清淤工程业已完工,该行为不复存在,季天佑关于停止该部分侵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同时,季天佑与洋澜湖渔场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因政府规划导致季天佑无法正常经营的,双方互不负责任。
四、季天佑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洋澜湖风景管理处仍以送达告知书,扣押油管、木船的方式干扰季天佑正常经营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已对洋澜湖风景管理处向季天佑送达告知书、扣押快艇油管的行为认定为行政强制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故上述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武某某公司与园林局签订的《洋澜湖水体整体租赁协议书》未侵犯季天佑因与洋澜湖渔场签订的《协议书》而获得的游船经营权。洋澜湖风景管理处对季天佑实施的送达告知书、扣押油管等行为已经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为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季天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季天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季天佑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洋澜湖渔场是武某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洋澜湖风景管理处是园林局下属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洋澜湖渔场、武某某公司、园林局未侵犯季天佑的合法经营权,季天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分段论述如下:
季天佑关于武某某公司未经季天佑同意与园林局签订《洋澜湖水体整体租赁协议书》,约定园林局独立行使洋澜湖水体经营管理权,导致季天佑不能正常行使合同权利,并安排100万元补偿费解决遗留问题,但至今未向季天佑支付分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洋澜湖渔场在与季天佑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如季天佑所租水面被他人承租,洋澜湖渔场可将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给承租人承继,表明洋澜湖渔场有权将季天佑所租水面租赁给他人。《洋澜湖水体整体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园林局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仅是民事意义上的经营管理,因行政意义上的经营管理权无法通过民事合同约定实现。同时季天佑没有证据证明园林局根据《洋澜湖水体整体租赁协议书》对其实施了侵害。《洋澜湖水体整体租赁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园林局向武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补偿金系为解决洋澜湖原承租人湖内存鱼及养殖设施补偿问题,而季天佑系租赁洋澜湖水面开展游船经营活动。
季天佑关于洋澜湖风景管理处是园林局的下属单位,其干扰季天佑正常经营的行为应视为园林局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季天佑实施送达告知书、扣押油管等行为的主体均为洋澜湖风景管理处。洋澜湖风景管理处虽系园林局下属单位,但洋澜湖风景管理处是享有独立人格的事业单位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季天佑称洋澜湖风景管理处在2013年3月11日向其送达的告知书中明确载明“我处受园林局书面委托行使该权利(即水体经营管理权)”,园林局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季天佑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园林局书面委托洋澜湖风景管理处行使水体经营管理权的事实。
季天佑称2009年园林局接管洋澜湖后进行退水清淤工程,导致季天佑被迫停止经营。本院认为,退水清淤工程业已完工,该行为不复存在,季天佑关于停止该部分侵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同时,季天佑与洋澜湖渔场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因政府规划导致季天佑无法正常经营的,双方互不负责任。
四、季天佑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洋澜湖风景管理处仍以送达告知书,扣押油管、木船的方式干扰季天佑正常经营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已对洋澜湖风景管理处向季天佑送达告知书、扣押快艇油管的行为认定为行政强制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故上述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武某某公司与园林局签订的《洋澜湖水体整体租赁协议书》未侵犯季天佑因与洋澜湖渔场签订的《协议书》而获得的游船经营权。洋澜湖风景管理处对季天佑实施的送达告知书、扣押油管等行为已经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为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季天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季天佑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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