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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湖北汇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季某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成,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谢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阳,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红英,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汇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季娟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季某、谢芳、湖北汇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成,被告季某、谢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阳、赖红英,被告汇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季某、谢芳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季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二、判令被告季某、汇丰置业公司配合办理撤销被告汇丰置业公司3,920万元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8年春节,被告谢芳因家庭矛盾,唆使女儿季某逼迫原告在其事先拟好的《还款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上签字。原告因感觉事情重大,拒绝签字。随后被告谢芳、季某在家中大吵大闹三天三夜。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谢芳唆使被告季某至原告卧室摔杯子、吵闹,然后季某撞窗户玻璃扬言要跳楼自杀。因家中的保姆出面劝阻,被告季某仅将窗户玻璃撞坏,人未掉落窗外。后被告季某在客厅中抓起水果刀,扬言如原告不签字其即割腕自杀。原告害怕被告季某自杀,在谢芳的威逼下,不得不在事先打印好的《还款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上签字,随后才停止吵闹。2018年4月17日,被告汇丰置业公司配合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季某、谢芳逼迫原告签字的《还款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不仅显失公平,且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两份协议均是被告季某、谢芳逼迫原告签字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签字时还存在重大误解。为保护原告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季某、谢芳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原告声称被告季某、谢芳逼迫其签字严重失实,被告季某并未以自杀威逼原告签字。造成原告与被告季某、谢芳存在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与案外人周霞间存在长期的非法同居关系,并非婚生育一个女儿,该事件导致家庭存在纠纷,三方当事人为此存在过争执,但并未涉及本案两份协议的签订问题。签订《还款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股权质押的质权人由被告季某、谢芳变更为被告季某。2018年4月,原告作为汇丰置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授权委托及股权质押的相关文件,被告季某合法持有股权的质押权。原告另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款项的付款义务直至2018年9月。之后原告为达到拒不履行的目的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另外,原告还占有大额的资产,故不存在协议显失公平的问题。
  被告汇丰置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DNA检测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季某签订《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股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季某、谢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出生医学证明、DNA检测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季某、谢芳另提供《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季某、谢芳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原告与被告季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原告虽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上述材料上的签字系其所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谢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某系两人所生之女。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周霞婚外生育一女名季某某。
  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芳、季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每月18日代为偿还被告谢芳所有的上海市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被告季某所有的上海市江环路XXX弄XXX号房屋上的房屋按揭贷款及水电、物业管理费,合计25万元。原告将其在汇丰置业公司持有的98%的股权质押给被告谢芳、季某,作为履行清偿债务的担保,具体条款详见《股权质押协议》。如原告有一个月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则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汇丰置业公司的经营权,由被告季某接手经营管理,原告负责办理与被告季某交接事宜。
  2018年3月20日,作为质权人的被告季某、谢芳与作为出质人的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为保障被告季某、谢芳债权的实现,原告以其在被告汇丰置业公司98%的股权向被告季某、谢芳做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3,920万元。主协议债务履行期限为132月,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双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有权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原告及被告季某、谢芳在末页签字,被告谢芳作为原告的配偶在末页签字,被告汇丰置业公司在末页盖章。
  2018年3月20日,作为质权人的被告季某与作为出质人的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为保障被告季某债权的实现,原告以其在被告汇丰置业公司98%的股权向被告季某做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3,920万元。主协议债务履行期限为132月,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双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有权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原告及被告季某在末页签字,被告谢芳作为原告的配偶在末页签字,被告汇丰置业公司在末页盖章。
  2019年4月17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确认出质股权所载公司为被告汇丰置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920万元,出质人为原告,质权人为被告季某。根据工商局备案的材料,登记抵押的《股权质押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季某两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陈述其原先为原告父亲的保姆,现为原告的司机,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0日晚,其听到楼上吵闹声音特别大,就上去查看情况。后被季某骂下楼,其下楼后听到被告季某在说要跳楼,随后张某某上楼,把季某拖下来,季某当即在楼下要割腕自杀,当时张某某抱住季某,季某就把刀扔在地上。谢芳让原告签字按手印,但具体签了什么其不清楚。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张某某、季某、谢芳、原告及原告母亲。其在2017年8月就知道原告有婚外情。证人张某某陈述其系原告母亲的保姆,其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0日晚,其听到楼上原告一家吵的非常厉害,刘某某怕出事就先上楼,随后可能被季某骂下来了,但楼上房间里动静还是很大,故其也上楼了。看到房间里水杯扔的到处都是。季某的情绪当时非常激动,吵闹着说要跳楼,其与原告就抱着季某,让季某坐在凳子上稍微平息会。后大家一起到楼下,季某又拿起客厅里的水果刀要自杀,其抱住季某,季某就把水果刀摔在了地上。其看到谢芳拿着文件让原告签字,原告签字按了手印,具体签了什么其不清楚。吵架的那几天原告不能出门。原告及被告汇丰置业公司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季某、谢芳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法律同时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的《还款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是否可撤销?原告认为应予撤销,理由为:系争协议系被告季某、谢芳胁迫原告所签,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而被告季某、谢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原告申请了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虽上述两证人均提到2018年3月20日原告家庭内部存在争吵、被告季某有过激行为等,但刘某某系原告司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保姆,两证人又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的关系更为亲近,两证人的证据力相对较低。加之本案原告不但存有婚外情还与婚外异性育有一女,家庭的争吵及季某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不能排除与原告的背离家庭行为导致家庭纠纷可能,且除了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外,原告未就被告方存在胁迫行为以及胁迫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等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季某、谢芳以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系争协议。其次,关于系争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普通的合同关系,而是家庭内部订立的协议,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不仅仅应衡量协议双方当事人表面上的利益是否严重失衡,还要看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一方是否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对方没有经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芳系夫妻关系,故不存在一方比另一方具有优势的情形。再者,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育孩子,不排除原告因对婚姻存在过错而签订系争协议的可能,故不能简单以财产失衡来判断协议显失公平。再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所谓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协议法律后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协议的目的。重大误解应是本质性的,一般涉及的应该是行为性质、标的物、对方身份等重要因素。而本案的原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签订协议的行为性质等重要因素的认识不会不清楚,加上协议亦不存在原告无法理解的内容,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还款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还款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不予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质押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8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万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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