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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合发诉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季合发
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
赵金龙

原告季合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组织机构代码A6396XXXX。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金龙,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季合发诉被告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某乡诚顺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季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珍、被告阳某乡诚顺村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合发诉称:1998年,原告在诚顺村1屯任屯长职务,应村集资还贷的要求,原告在各亲友处借款,共计为被告阳某乡诚顺村集资7.6万元,并以各亲友的名义入账,约定月利率20‰,至2001年村委会单方降息。
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就降息问题到有关部门要求予以解决,有关部门答复利率一律降至5‰。
直至2015年被告以借款方式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现被告尚欠本利154294.64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某乡诚顺村立即给付欠款154294.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1.通知1张,证明被告要求屯长集资的事实;
证据2.收据1张,证明被告欠款20723元的事实;
证据3.2001年9月6日依安县清理村级抬款专用票据3张,证明被告欠3笔抬款,本利为:(1)本金912元,利息120元;(2)本金14000元,利息3094元;(3)本金1264元;
证据4.介绍信1张,证明原告为村集资还贷的事实;
证据5.来访事项转送办理单1张,依安县阳某乡人民政府阳政发[2006]19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为自己的债权及利息问题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证据6.证人季某甲、刘某某、季某乙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分别向该三名证人按约定清偿本利,该三名证人名某某的抬款已转为原告享有的事实;
证据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8.依安县清抬办代扣代缴税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是债权人的事实。
被告阳某乡诚顺村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款属实,本金数额也对,但原告要求按20‰利率计息,不符合《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因此被告只同意按清抬的有关抬款利率的规定给付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1.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决定1份;
证据2.中共依安县委依办发(1999)2号、(2001)21号文件各1份。
被告举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关于利息的答辩符合规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双方质证,因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季合发系被告阳某乡诚顺村村民,1998年任该村1组屯长职务。
1998年,原告季合发应被告《通知》的要求以亲友的名义向被告集资共计本金7.6万元,该《通知》载明“月利贰分”。
199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20723元,同时载明“上款系村借款上年转,利0.015元”。
2001年9月6日经依安县集体经济组织清理抬款工作办公室对原告本人以亲友名义的抬款进行了清理,并出具依安县清理村级抬款专用票据三张即欠抬款人季某甲本金912元,利息120元;刘某某本金14000元,利息3094元;季合发本金1264元。
该三张票据的债权现均归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为被告集资而在亲友处借款,并以亲友名义由被告入账,此借款已由原告垫付偿还其亲友,所以原告为被告偿付借款后,享有向被告追偿该垫付款的权利,并且在2001年9月6日全县清理抬款时,以原告名义对其垫付的借款予以征收个人利息所得税,所以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享有债权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
2001年9月6日,依安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清理抬款工作办公室在清抬时,被告已与原告结算本金及利息款,并由被告出具专用票据三张,视为原、被告之间对上述垫付款原约定的变更行为,即在2001年9月6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接收被告出具的载明清抬后本金及应付利息款专用票据后,视为原告对清抬利率5‰认可,所以原告请求的三张专用票据上载明本金的利息款应按5‰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该三张票据中载明的应付利息的利息款,因没有约定利率,所以应对此不予支持。
另,1999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20723元收据,是被告在清抬前出具,并且清抬时对此款原有约定没有变更,原告请求对此款的利息款应按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黑人大办函(2000)28号关于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诉讼案件问题的函中《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季合发借款本金16176元及利息(以本金161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息,给付自200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季合发人民币3214元;
三、被告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季合发欠款本金20723元及利息(以本金20723为基数按月利率10.08‰计息,给付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履行义务时,应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为被告集资而在亲友处借款,并以亲友名义由被告入账,此借款已由原告垫付偿还其亲友,所以原告为被告偿付借款后,享有向被告追偿该垫付款的权利,并且在2001年9月6日全县清理抬款时,以原告名义对其垫付的借款予以征收个人利息所得税,所以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享有债权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
2001年9月6日,依安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清理抬款工作办公室在清抬时,被告已与原告结算本金及利息款,并由被告出具专用票据三张,视为原、被告之间对上述垫付款原约定的变更行为,即在2001年9月6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接收被告出具的载明清抬后本金及应付利息款专用票据后,视为原告对清抬利率5‰认可,所以原告请求的三张专用票据上载明本金的利息款应按5‰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该三张票据中载明的应付利息的利息款,因没有约定利率,所以应对此不予支持。
另,1999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20723元收据,是被告在清抬前出具,并且清抬时对此款原有约定没有变更,原告请求对此款的利息款应按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黑人大办函(2000)28号关于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诉讼案件问题的函中《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季合发借款本金16176元及利息(以本金161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息,给付自200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季合发人民币3214元;
三、被告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季合发欠款本金20723元及利息(以本金20723为基数按月利率10.08‰计息,给付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履行义务时,应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依安县阳某乡诚顺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王晓峰
审判员:张福辉
审判员:王大伟

书记员:崔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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