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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强诉张大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季某强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张大乐

原告季某强。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乐。
原告季某强诉被告张大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强及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大乐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货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乐给付原告季某强货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大乐给付原告季某强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大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货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乐给付原告季某强货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大乐给付原告季某强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大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王瑞举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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