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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任某某等与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明水县。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v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原告季某某、任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36068.51元(季某某医疗费34783.51,任某某医疗费1285元);2、再行医疗费8000元;3、护理费27000元(150元×90天×2人);4、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5、误工费46800元(260元×180天)6、康复费3000元;7、二次手术护理费4500元(150元×30天×1人);8、二次手术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9、二次手术误工费7800元(260元×30天);10、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120天);11、交通费1500元;12、残疾赔偿金25330元(12665元年×20年×10%);13、被抚养人生活费6314.4元(父10524元年×6年×10%÷2人+母10524元年×6年×10%÷2人);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车辆损失费1500元;16、、鉴定费5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黑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季某某驾驶的黑M×××××号先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侧面相刮,相刮后原告季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同方向停驶的周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仁和原告季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任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季某某、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季某某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开发粉碎骨折,原告季某某花去医药费34783.51元,原告任某某花去医药费1285元。该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某某、任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季某某、任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沈某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承担。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情况。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册、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季某某在明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的过程及用药情况。诊断为右胫腓骨开发粉碎骨折。
证据三、医药费票据5张。总计金额为38494.10元,其中原告季某某花费医疗费37209.10元。原告任某某花费医疗费1285元。
证据四、福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季某某系其公司雇佣的员工,从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31日在其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日结标准为人民币260元。
证据五、护理人员证明2份。证明王树清、曹秀荣二人在原告季某某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证据六、明水通达镇友爱村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簿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父亲仪继存、母亲王凤云因年龄大,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二人有两个子女,长子季某某,女儿仪晓梅。
证据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被鉴定人季某某的损伤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二)右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三)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五)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六)康复费用评估人民币3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30天,每日护理1人;(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30天,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九)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天。司法鉴定人高某王福英
证据八、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要求残疾损害赔偿金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为1074元。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5700元。
被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于开庭前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黑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季某某驾驶的黑M×××××号先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侧面相刮,相刮后原告季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同方向停驶的周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仁和原告季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任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季某某、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季某某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开发粉碎骨折,原告季某某花去医药费34783.51元,原告任某某花去医药费1285元。该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某某、任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季某某、任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沈某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承担。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38494.10元(季某某医疗费37209.10,任某某医疗费1285元);2、再行医疗费8000元;3、护理费27000元(150元×90天×2人);4、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5、误工费46800元(260元×180天);6、康复费3000元;7、二次手术护理费4500元(150元×30天×1人);8、二次手术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9、二次手术误工费7800元(260元×30天);10、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120天);11、交通费1500元;12、残疾赔偿金25330元(12665元年×20年×10%);13、被抚养人生活费6314.4元(父10524元年×6年×10%÷2人+母10524元年×6年×10%÷2人);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车辆损失费1500元;16、鉴定费5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以票据确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伙食补助天数为住院56天(住院26天+二次手术30天)。原告季某某、任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8494.10元(季某某医疗费37209.10,任某某医疗费1285元);2、再行医疗费8000元;3、护理费17400元(150元×26天×2人+150元×64天×1人);4、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5、误工费46800元(260元×180天);6、康复费3000元;7、二次手术护理费4500元(150元×30天×1人);8、二次手术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9、二次手术误工费7800元(260元×30天);10、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11、交通费1074元;12、残疾赔偿金25330元(12665元年×20年×10%);13、被抚养人生活费6314.4元(父10524元年×6年×10%÷2人+母10524元年×6年×10%÷2人);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5、车辆损失费500元;16、鉴定费5700元。合计184512.50元。对于原告季某某、任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共计赔偿1205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40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黑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某、任某某各项损失1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黑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某、任某某各项损失6401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中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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