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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劲松与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劲松,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兴,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俊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季劲松诉被告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增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杨俊华、被告南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劲松诉称,我于1990年进入被告南车公司工作。2009年11月4日下午,我在上班时被同事无故殴打昏迷,后被被告南车公司送至武汉市紫荆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活动神经障碍,需长期治疗。事发后,被告南车公司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承诺帮我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并每月发放给我一定的工资,要我在家好好休息养病并坚持后期治疗,治疗费用由其报销等。2012年4月,被告南车公司无故停发了我的工资并且对我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我去单位了解,得知被告南车公司未给我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我于2012年8月17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我受伤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由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南车公司为我办理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由被告南车公司支付我受伤后停发的工资30000元和我受伤后垫付的医药费6265元。
被告南车公司辩称,原告季劲松是否办理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原告季劲松主张的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其受伤后停发的工资30000元的请求,虽然该阶段原告季劲松不在岗,但被告南车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不存在停发工资的事实。关于垫付医药费的问题,被告南车公司认为原告季劲松是因为与他人发生殴斗而受到的伤害,在工伤认定之前,应直接找加害方主张权利,且前期的5000元医疗费已经由加害方支付了。原告季劲松受伤属个人纠纷,不属于工伤。因原告季劲松未进行工伤认定,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季劲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劲松于1990年进入被告南车公司工作。2009年11月4日下午,原告季劲松在工作中与车间调度员胡波发生纠纷被打受伤,后被送至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案外人胡波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季劲松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南车公司工作,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季劲松亦未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被告南车公司停发了原告季劲松的工资。2012年8月17日,原告季劲松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南车公司为原告季劲松办理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请求被告南车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其受伤后被停发的工资30000元和垫付的医药费6265元。该委以原告季劲松受伤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由,认为其主张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裁决驳回原告季劲松的仲裁请求。原告季劲松不服该裁决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南车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由被告南车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其受伤后停发的工资30000元和垫付的医药费626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等书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工伤认定应是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而请求赔偿,人民法院无法对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伤害的程度、停工留薪待遇的期限等专业性问题予以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季劲松曾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作工伤认定,而且原告季劲松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南车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南车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其受伤后停发的工资30000元和垫付的医药费6265元,分别属于工伤医疗待遇和停工留薪待遇,均属于工伤待遇的范畴,因未经工伤认定这一前置程序,故不属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季劲松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季劲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增来

书记员: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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