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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王某某、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万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山海关区,系原告舅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山海关区。
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开发区河南南路兰海花园13-2-2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1459-9。
法定代表人杜志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年,被告王某某、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有被告王某某参与协调供电事宜,但均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被告王某某实施了停电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海公司作为供电设备的所有权人,控制和管理小区内的供电设施,有义务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房屋使用权人的正常供电。2014年10月小区断电,恢复供电之后,再次停电至今已经一年有余,被告兰海公司没有恢复供电,已经超出了维修设备的合理期间,应认定被告公司疏于管理,怠于维修的事实,造成原告诉争房屋不能正常用电,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诉争房屋恢复供电、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因病死亡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诉请二被告支付其父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岭海商店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岭海商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及实际经营者是王秀琴,原告季某某不具有主张该项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证据不能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恢复给原告季某某兰海花园13-4-101号房屋供电;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肇哲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审判员  王忠民

书记员:郑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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