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桀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津意均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汤骏,执行董事。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上海津意均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意均兆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桀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意均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津意均兆公司停止冒用季某某姓名、消除影响;2.请求判令津意均兆公司至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市场监管局)办理撤销季某某总经理职务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季某某被告知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停用,原因是季某某的任职单位有风险,季某某才知道本人被登记为津意均兆公司的总经理,对此季某某本人并不知情。季某某系从事私募基金投资、具备专业金融知识的专业金融人士,2017年10月季某某欲担任某私募基金企业高管职务,该职务要求季某某没有在其他机构、公司兼职或者挂名。经过第一轮系统筛选,季某某被告知通过互联网查询发现季某某担任津意均兆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总经理是公司管理的日常核心人员,但是季某某与津意均兆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往来,季某某从未在津意均兆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更从未授权津意均兆公司将季某某登记为总经理。津意均兆公司冒用季某某姓名将季某某登记为津意均兆公司总经理的行为属于侵犯季某某姓名权的侵权行为。经向工商部门了解,办理总经理变更登记手续无需总经理本人确认及签字。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季某某在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工作。国太公司为上海中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公司)的全资股东,中晋公司为津意均兆公司的全资股东。季某某在国太公司工作期间,身份证原件曾两次交给国太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同事,一次是入职的时候,另一次是转正的时候。津意均兆公司可能是在上述期间利用季某某的身份证进行了工商登记。津意均兆公司冒用季某某姓名的行为严重影响季某某的求职和日常生活,故季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津意均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中晋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一、通过《上海津意均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二、聘任汤骏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三、聘任殷某某为公司第一届监事;四、聘任季某某为公司第一届总经理;五、同意设立上海津意均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2015年11月4日,中晋公司向徐汇市场监管局申请设立津意均兆公司,并申请将季某某登记为公司总经理,申请材料中有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1月13日,徐汇市场监管局准予津意均兆公司的设立申请。津意均兆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汤骏,总经理登记为季某某。2018年4月11日,津意均兆公司被徐汇市场监管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经调查,申请登记公司的总经理时需提交被申请登记人的身份证原件,无需本人签名。
另查明,国太公司为中晋公司的全资股东。国太公司、汤骏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提起公诉,相关案件尚在审理中。季某某表示其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在国太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津意均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季某某主张津意均兆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但除其个人陈述外,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季某某被登记为津意均兆公司的总经理系中晋公司在设立津意均兆公司时,根据股东决定并持季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登记的结果;此时季某某为中晋公司的全资股东的工作人员。基于此,本院认为季某某主张的津意均兆公司未经其允许将其登记为公司总经理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季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津意均兆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津意均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季某某已预缴40元,待补缴40元),由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王晓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