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
于某某
于某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季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于某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于某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季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占未到庭说明二者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某占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于某某和被告于某占按被告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季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53.33元(医疗费49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153.33元。原告季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252.1元(护理费622.64元+误工费9629.46元+交通费1000元),未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252.1元;原告季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2元,未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92元;原告季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0元(鉴定费100元×3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元。原告季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于某某和于某占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6797.4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0元,合计16827.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季某某承担105元、被告于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季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占未到庭说明二者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某占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于某某和被告于某占按被告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季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53.33元(医疗费49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153.33元。原告季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252.1元(护理费622.64元+误工费9629.46元+交通费1000元),未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252.1元;原告季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2元,未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92元;原告季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0元(鉴定费100元×3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元。原告季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于某某和于某占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6797.4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0元,合计16827.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季某某承担105元、被告于某某承担45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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