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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唐某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中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
委托代理人:王翠玲,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101号移动通信营业厅。
负责人:朱丽杰,职务:经理。
被告:唐某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南新西道117-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省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开平分公司”)、唐某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宝通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营业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宝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人保滨河路营业部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长薛硕、代理审判员商楹、王继辉组成合议庭,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群、王翠玲,被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人保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动开平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季某某骑电动车沿开越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罗各庄村北时,前车轮陷入被告移动开平分公司所属的由被告宝通公司管理的窨井中并跌倒摔伤。当日,原告季某某被家人送至唐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颊部皮肤浅层擦伤,左侧眶下皮肤浅层擦伤,左侧外耳廓皮肤浅层擦伤。X线检查结果为考虑右足第1跖骨骨质增生,右足第5跖骨骨皮质欠连续,微细骨折不除外。考虑右足足舟骨永存骨骺。次日,原告做CT显示右侧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2013年10月12日,原告季某某入住唐某工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左肩外伤、左手多处皮肤擦伤,牙+6残冠,原告共住院49天,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439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二个月。为此,原告支出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1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6564元[(3010+3080+3035+3010+3100)/5]3047×12个月]、护理费4302元[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32045/365天×49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伤残系数10%×(20年-(实际年龄72岁-60岁),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合计78724.5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季某某骑电动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被告移动开平分公司所属的窨井井盖倾斜,致使原告的电动车前轮陷入井盖中并跌倒摔伤,被告移动开平分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宝通公司与移动开平分公司签有代维合同,该窨井由被告宝通公司管理,故被告宝通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宝通公司就该维护工作在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投有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应在扣除免赔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免赔部分由被告宝通公司赔偿。考虑到原告季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车中应尽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原告20%,被告80%。原告提交医院门诊、住院和评残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实其每月平均工资[(3010+3080+3035+3010+3100)/5]3047元,结合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47×12)365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用816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正规的票据,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比较适宜(32045÷365×49)430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考虑到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查其在2008年10月6日已经迁至农村,并至今在此居住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诺基亚手机和电动车损坏的费用1400元,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滨河营业部庭审中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830.24元(78724×0.95×80%);
被告唐某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48.96元。
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唐某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硕 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 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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