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光会
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季光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光会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莉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世勇、人民陪审员郑江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季光会及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光会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承包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建设中的部分堡坎(设计要求底宽1.8米,顶宽0.8米,高5米)施工工程,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包工包料210元/立方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开始施工,并将部分堡坎土建工程按55元/立方米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张某某,由被告负责提供劳务人员并组织施工。
被告在原告手中分包承建了堡坎348米(共2262立方米),整个工程尚未完工时,原、被告因被告雇请的工人艾启军受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中途带领其施工人员撤离工地,双方至今未对被告承包的堡坎工程进行验收、结算。
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承建的部分堡坎因质量问题发生坍塌,经测量坍塌长度为52米,共计塌方338立方米。
因坍塌后的堡坎给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现场建设及公路通行造成重大影响,原告当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及时处理,但被告不予理睬。
原告无奈唯有先行垫资进行抢修,安排人工将坍塌的堡坎进行重置,为此原告共花费70980元。
原告将堡坎坍塌事件处理完毕后,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不予理睬。
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手中分包工程,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堡坎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现被告承建的堡坎因质量问题发生坍塌,被告应对坍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负责,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98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季光会增加诉讼请求26338元,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97318元。
原告季光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远安县人民法院
(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015号
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42号
民事判决书
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季光会从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及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季光会处分包的事实;证据三:领条复印件二份,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人工承包工资172200元的事实;证据四: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照片六张,拟证实被告承建的堡坎坍塌及原告抢修、重置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曾玲林、陶勇军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拟证实坍塌的堡坎系被告张某某承建,堡坎坍塌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抢修,被告未予理睬;证据六:证人许伟、汪训光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拟证实堡坎坍塌后,原告找二证人抢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据七:收条二份、领条一份,拟证实堡坎坍塌后,原告支付抢险费用2633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明确的标准,70980元于法无据。
二、被告的确在原告处承建修堡坎作业,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坍塌的堡坎就是被告修的堡坎。
三、被告是一普通农民,在农闲时以修堡坎为副业,无相关建筑资质,原告对被告的情况是十分清楚的,就单纯修堡坎而言,被告能出任这个作业。
被告的作业仅限于修建堡坎,即在原告已完工的基础上修堡坎,不涉及堡坎以外的作业面,包括地基及相关的作业。
原告诉称坍塌的地方,原先在平整场地以前是堰塘,地质构造复杂,当时在施工过程中就发生过坍塌,且坍塌发生后没有独立的第三方鉴定结论,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违背相关法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被告约定是包工不包料,原告负责施工材料,原告提供的沙、水泥等材料就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负责请人施工砌堡坎,原告与富和煤炭公司签订合同中也未涉及请监理单位把质量关,质量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所陈述的义务。
五、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签订书
面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
面合同,未对双方的责任义务明确约定。
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像这类工程,严禁再分包,原告承包后又分包,所有的情况都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被告于2013年1月完成砌堡坎作业,完工至坍塌,间隔六个月的时间,依照常理,作为农民的副业工作,被告完成工作符合原告的要求。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证明原告季光会与富和煤炭公司签订了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远安县人民法院
(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015号
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42号
民事判决书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份判决书
只能证明被告有过施工行为,2013年1月曾发生过坍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1000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支付的工资,对162200元工资款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明确的损失的项目依据,不能证实坍塌的堡坎就是被告承建的,也不能证明坍塌堡坎的长度、面积,对六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看,坍塌的原因是地基问题,且富和煤炭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公司证明不能被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曾玲林、陶勇军证言有异议,曾玲林陈述三人在原告处承接修堡坎业务,与富和煤炭公司证明五人在原告处承接修堡坎业务不一致,不能证实坍塌的堡坎系被告张某某修建,且曾玲林认为堡坎坍塌原因是施工人员为了赶进度偷工减料,曾玲林无建设资质,没有资格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价,证人曾玲林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往来,证人陶勇军是原告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二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人许伟、汪训光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仅证实堡坎坍塌后,原告找二证人抢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别的内容,该证据无证明力。
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坍塌抢险的费用不能证实坍塌的堡坎系被告承建及坍塌堡坎的长度,该证据不能被采信。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被告认可的人工工资162200元,证据四中照片六张及证据六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季光会在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处承包修堡坎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曾玲林,陶勇军在原告季光会工地上做管理工作,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曾玲林,陶勇军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在无第三方鉴定结论和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曾玲林、陶勇军证言不能证实坍塌的堡坎系被告承建,坍塌的原因以及坍塌的堡坎的长度、面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据六证人曾玲林、陶勇军当庭证言及证据七收条二份、领条一份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季光会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手中分包修堡坎工程,现被告承建的堡坎因质量问题发生坍塌,原告抢修、重置后,被告就应当赔偿原告抢修、重置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97318元。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被告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
面承包合同,亦未对质量及安全问题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无从事土建工程相应资质,被告组织施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
原告季光会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缺乏相关评估、鉴定机构鉴定,堡坎坍塌的原因、长度、面积及损失数额均不明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坍塌的堡坎系被告张某某承建及具体损失数额,故原告季光会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97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光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季光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季光会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手中分包修堡坎工程,现被告承建的堡坎因质量问题发生坍塌,原告抢修、重置后,被告就应当赔偿原告抢修、重置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97318元。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被告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
面承包合同,亦未对质量及安全问题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无从事土建工程相应资质,被告组织施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
原告季光会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缺乏相关评估、鉴定机构鉴定,堡坎坍塌的原因、长度、面积及损失数额均不明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坍塌的堡坎系被告张某某承建及具体损失数额,故原告季光会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97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光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季光会负担。
审判长:王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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