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修建,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政,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小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萍,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修建诉被告胡某某、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修建的委托代理人高政,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红、喻萍,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瀚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幸福工业园1、2号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安装工作发包给被告胡某某实施劳务及管理。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2月招聘原告进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约定原告每天工资180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在从事被告胡某某安排的电焊工作时由于钢结构未用螺丝加固,导致整块结构倾斜下落砸伤原告,被告胡某某于当日将原告送往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81天,用去医疗费514211.09元(其中被告胡某某支付47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一张)。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右眼白内障。出院医嘱,保持术区清洁卫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时被告胡某某付给原告8000元及交通费1300元。2015年2月4日,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休息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7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休息时间为120-180日,护理时间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用900元。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同济医院的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司法鉴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雇用原告到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胡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施工进行有效管理亦未提供有效劳动保护措施造成本次安全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虽然没有电焊工资质,但没有电焊工资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还主张原告拒不听从劝阻,不佩戴安全帽,执意去事发地点做事,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胡某某提出的法医鉴定结论是由原告自己单方委托也不是武汉市中级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河南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吕国强、于会永是经过河南省司法厅核准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河南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不违反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在诉讼发生前就已委托有对应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提交反驳证据足以令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时,其提出诉讼中的鉴定申请方能得使法院准许。但在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令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也不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胡某某提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及食宿费7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胡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应得到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514211.09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60-90日,原告实际住院81天,故本院按81天每天50元计算,计4050元;营养费4050元(5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准为1215元(15元/天×81天);误工费,法医鉴定休息时间为120-180日,本院酌定为150天,每天180元,计27000元;残疾赔偿金91131.6元(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原告上述费用共计663557.69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479300元,被告胡某某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84257.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季修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63557.69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479300元,被告胡某某还应当向原告季修建支付赔偿费用184257.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季修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1元,由被告胡某某、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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