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保友
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王高某
唐海艳
赵淑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保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赵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季保友因与被上诉人王高某、原审第三人赵淑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5)萝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季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张丽,被上诉人王高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唐海艳,原审第三人赵淑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保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萝北县人民法院(2015)萝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停止对该诉争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季保友与萝北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对价,并自2009年至今占有使用房屋。
季保友对诉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
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淑艳只是虚假登记记载的虚假的房屋所有人。
赵淑艳对诉争房屋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等法律条款规定基本精神即依法登记行为产生物权效力,而非本案虚假的产权登记、违法的担保物权登记。
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形而上学地适用法律。
3、赵淑艳用诉争房屋设立抵押是违法行为,不应当产生担保效力。
一审判决结果肯定了赵淑艳其抵押效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4、王高某与赵淑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王高某以虚假借款合同参与医药公司负责人许波实施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王高某对行为的性质、对抵押物不属于赵淑艳所有主观上是清楚的。
所以,王高某不属于善意取得担保物权。
5、本案诉争房屋为不可执行标的物,应终止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房;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房屋为不可执行标的物,人民法院应终止执行。
王高某辩称:1、季保友在与医药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所谓的”买卖交易”时,就知道此房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抵押情况。
季保友与医药公司买卖诉争房屋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
季保友未向医药公司交款。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需进行产权过户登记才产生权属变更的法律效力。
季保友购买诉争房屋即使是真实的,因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没有取得房产所有权。
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季保友自己负责或去找相关的当事人。
3、医药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登记在赵淑艳名下,该房屋抵押行为是在医药公司的安排下进行的,所借款项也实际为医药公司所使用。
不论医药公司是出于什么原因,将争议房屋登记在赵淑艳名下,赵淑艳代表医药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并不影响抵押行为成立和效力。
假如赵淑艳私自把争议房屋抵押出去,可以由医药公司去追偿,也轮不到季保友去追偿。
原审第三人赵淑艳陈述称,她是医药公司的职工,诉争房屋当时医药公司用她的名义办理的房产证后,用她的名义进行抵押贷款用于公司,她把这个情况告诉过季保友。
一审中她认可季保友从医药公司购买了诉争房屋,当该房屋抵押解除时能给季保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她曾经告诉季保友办理过户手续,季保友没有办理。
在二审中赵淑艳认为季保友与医药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是虚假的,季保友交钱是交给医药公司经理许波个人了,季保友是许波个人的债权人。
季保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三人赵淑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高某与赵淑艳的抵押合同无效;2、萝北县医药公司综合楼15号门市房应当归原告季保友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3日,萝北县医药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医药公司综合楼一层15号门市(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初始登记在第三人赵淑艳名下(产权证号:萝房权证凤字第一层15号),赵淑艳未支付购房款;医药公司与季保友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和8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将争议房屋卖与季保友,季保友付清购房款后于2009年8月19日使用争议房屋至今,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8月4日,王高某与赵淑艳签订借款合同,赵淑艳用争议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萝房他证凤字第TX000744号),因到期未还,王高某将赵淑艳诉至萝北县人民法院,萝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萝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赵淑艳给付借款本息;2013年5月15日,王高某向萝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赵淑艳给付借款本息,萝北县人民法院将争议房屋查封,并启动拍卖程序,因争议房屋由季保友占有,萝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向季保友发出迁出公告,逾期将强制迁出房屋;为此季保友向萝北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7月21日萝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季保友的执行异议,季保友故向萝北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是否拥有权利,该权利是否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否定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
本案中,原告关于”确认第三人与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高某与赵淑艳订立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请,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关系,而系确认合同效力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产为不动产,该案中原告并没有取得不动产物权证书,故原告要求判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问题,虽然赵淑艳与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交易行为,赵淑艳取得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但是2009年1月23日争议房屋初始登记在第三人赵淑艳名下,赵淑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争议房屋作为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并产生公示效力。
另,被告王高某取得担保物权是善意的,故抵押合同成立,并产生物权效力,其担保物权受法律保护,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物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季保友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可以向相关行为人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保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季保友承担。
季保友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供证据:业主为季保友的萝北县凤翔镇保洁旅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证明季保友对诉争房屋使用至今,季保友对诉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
王高某、赵淑艳均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季保友使用诉争房屋,但季保友不一定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季保友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季保友是否取得了对诉争房屋所有权?2、医药公司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赵淑艳名下,是否产生物权公示效力?3、赵淑艳与王高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4、赵淑艳与王高某签订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王高某是否善意取得担保物权?
本院认为:1、关于季保友是否取得了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季保友虽然与萝北县医药公司签订了购买诉争房屋的协议,交付了购房款,并且占有使用了该房屋。
以上过程,季保友所享有的是对医药公司转让该房屋的债权,而并非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物权)。
因为医药公司没有给季保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交易诉争房屋并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交付即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故应当认定季保友并没有取得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物权)。
一审判决对季保友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正确。
2、关于医药公司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赵淑艳名下,是否产生物权公示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医药公司与其单位职工赵淑艳通过虚假交易的形式,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赵淑艳名下,即赵淑艳取得的房产证有一定瑕疵,但该房产证并没有因该瑕疵被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予以撤销,并且该瑕疵亦未影响医药公司作为实际所有人对房屋权利的行使,故医药公司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赵淑艳名下,并不影响对诉争房屋的物权公示效力。
本院对季保友主张赵淑艳对诉争房屋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公示效力不予支持。
3、关于赵淑艳与王高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本院认为,季保友提出赵淑艳与王高某所签订借款协议为虚假合同等涉及借款合同无效事由问题,因该主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2)萝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4、关于赵淑艳与王高某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王高某是否善意取得担保物权问题。
鉴于在赵淑艳与王高某对诉争房屋设定抵押权时,该房屋所有权(物权)人名为赵淑艳实质为医药公司,医药公司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赵淑艳名下具有法律意义上物权公示效力,医药公司(以赵淑艳的名义)将自己所有的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王高某,医药公司该设定抵押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的规定。
季保友主张王高某明知赵淑艳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高某不是善意取得担保物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王高某是善意信赖房屋产权登记而与赵淑艳设定抵押权。
综上,抵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5、关于季保友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诉争房屋为不可执行标的物,人民法院应终止执行问题。
因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中适用的规定,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应当适用的实体性法律规定,本院对季保友该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季保友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季保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季保友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季保友是否取得了对诉争房屋所有权?2、医药公司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赵淑艳名下,是否产生物权公示效力?3、赵淑艳与王高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4、赵淑艳与王高某签订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王高某是否善意取得担保物权?
本院认为:1、关于季保友是否取得了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季保友虽然与萝北县医药公司签订了购买诉争房屋的协议,交付了购房款,并且占有使用了该房屋。
以上过程,季保友所享有的是对医药公司转让该房屋的债权,而并非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物权)。
因为医药公司没有给季保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交易诉争房屋并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交付即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故应当认定季保友并没有取得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物权)。
一审判决对季保友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正确。
2、关于医药公司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赵淑艳名下,是否产生物权公示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医药公司与其单位职工赵淑艳通过虚假交易的形式,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赵淑艳名下,即赵淑艳取得的房产证有一定瑕疵,但该房产证并没有因该瑕疵被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予以撤销,并且该瑕疵亦未影响医药公司作为实际所有人对房屋权利的行使,故医药公司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赵淑艳名下,并不影响对诉争房屋的物权公示效力。
本院对季保友主张赵淑艳对诉争房屋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公示效力不予支持。
3、关于赵淑艳与王高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本院认为,季保友提出赵淑艳与王高某所签订借款协议为虚假合同等涉及借款合同无效事由问题,因该主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2)萝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4、关于赵淑艳与王高某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王高某是否善意取得担保物权问题。
鉴于在赵淑艳与王高某对诉争房屋设定抵押权时,该房屋所有权(物权)人名为赵淑艳实质为医药公司,医药公司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赵淑艳名下具有法律意义上物权公示效力,医药公司(以赵淑艳的名义)将自己所有的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王高某,医药公司该设定抵押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的规定。
季保友主张王高某明知赵淑艳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高某不是善意取得担保物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王高某是善意信赖房屋产权登记而与赵淑艳设定抵押权。
综上,抵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5、关于季保友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诉争房屋为不可执行标的物,人民法院应终止执行问题。
因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中适用的规定,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应当适用的实体性法律规定,本院对季保友该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季保友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季保友承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王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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