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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季某某
陈桂霞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
马堂友

上诉人(一审被告):季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霞(季某某母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荣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堂友,男。
一审被告:尹某某,女。
上诉人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霞、刘彦双被上诉人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堂友到庭参加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季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对(2015)萨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作出改判,驳回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客户债权管理综合表》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是错误的。
该《客户债权管理综合表》是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我并未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故该份证据所确认的事实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我拖欠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的证据。
二、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表,只能证明一个叫邢华丽的人账户中在不同时间转入多笔款项,但究竟是什么款项、何人所转,该交易表中并没有体现,只凭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单方注明不能证明是我还款后,还有购车款未还清的事实。
另外,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也是其单方出具的,无我签字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我未还清车款的事实。
该证据与《客户债权管理综合表》结合,并没有形成证明我拖欠购车款的证据链条,并不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以此确认我拖欠购车款,明显证据不足。
三、为证明已经还清购车款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公司交给我的四张购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正本一份。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设备相关票证由甲方封存”。
第九项规定:”乙方货款全部付清后,甲方交由乙方整机合格证一份。
”第十项规定:”乙方取得发票时间为购机款全部付清后。
”我之所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拥有该车辆的购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正本,就是因为已经还清了全部车款。
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引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第8项规定,否认我已经还清购车款的事实,很明显是错误的。
根据常理也可知,既然合同中对上诉人还款明确附加了条件,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公司根本不会再我未还清车款前,将购车增值税专用发票机产品合格证正本交予我,这是众人皆知的道理。
由此可见,根据我所提供的购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正本,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第1项、第9项、第10项的约定,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反驳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足以推翻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公司所主张的我拖欠其购车款的事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四、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手中的购车增值税专用发票、机产品合格证正本是为配合我办理农机补贴之用,办理完毕后返还,纯属虚构。
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这一主张,其辩解不能成立。
五、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副本予以证实我未还清购车款的事实,但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十条第9项:”乙方货款全部付清后,由甲方交由乙方整机合格证一份”。
足以证实只要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交给我产品合格证一份,无论是正本,还是副本,连同购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能证明我已经还清全部购车款的事实。
故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副本不足以证明我未还清购车款的事实。
六、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规则,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已经付清购车款的事实,该认定完全背离双方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的我取得发票时为购车款全部付清的内容视而不见,对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加干预,是对法律的肆意践踏,一审判决没有遵照之一客观事实,强行认定我拖欠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违法之处显而易见。
七、因分我根本不拖欠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对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当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八、一审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是对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第六十条  是对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  就对买卖合同含义的法律规定。
以上三个法律条文,根本不是对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我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车款、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判决结果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驳回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有效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季某某没有还款收据,无法证实已经偿还款项。
我公司是一个正规的公司,对于还款有明确的操作流程,其他还清款项的客户,手里都有还款收据。
已经还款的收据是因为季某某没有过来取,所以才没有在季某某手里。
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分期购车款95,881元,违约金38,617.1,逾期利息23,487.31元,合计157,985.41元。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季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购买××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448,000元,首付款71,705元,余款376,295元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分三十期付清。
逾期还款被告季某某将交纳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10%收取,逾期利息按违约数额乘以年利率8.645%收取,被告尹某某为该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被告季某某违约。
现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要求判决被告季某某给付尚欠的分期购车款95,881元,违约金38,617元、利息23,487.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2011年9月24日被告季某某与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尹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合同约定被告季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处购买××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448,000元,首付款为71,705元,余款376,295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分30期付清。
分期还款日期、每期应还金额合同内均有约定。
逾期还款被告季某某交纳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10%收取,逾期利息以逾期数额按年利率8.645%收取,合同约定被告季某某交给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保证金18,815元,分期管理费4,480元,保证金可以冲抵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特殊约定)中的第8条写明乙方(本案被告季某某)将货款汇入甲方(本案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取得甲方开具的带有现金收讫章的收据方视为有效还款,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季某某应就其还款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季某某已经给付所有购车款,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自认及通过提供的证据说明,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季某某已还分期购车款323,890元,尚未还分期购车款95,881元;被告季某某每期逾期还款数额详见证据(客户债权管理综合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期逾期还款数额的10%,经计算得出违约金共计20,888元;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以逾期还款数额按照年利率8.645%计算,庭审中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申请逾期利息以尚未还数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日立案之日,逾期利息为9,670元(数额95,881元×年利率8.645%×14个月÷12个月=9,670元);合同约定被告所缴纳的保证金18,815元可用于扣除违约金和罚息,不能用于冲抵每期还款额,所以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07,624元(尚未还清的分期购车款95,881元+违约金20,888元+逾期利息9,670元-保证金18,815元=10,7624元);合同约定被告尹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判决: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合计107,624元。
二、被告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季某某、被告尹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28日,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出卖方、甲方)与季某某(买受方、乙方)、尹某某(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
合同约定:季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处购买××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448,000元,首付款为71,705元,余款376,295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分30期付清。
分期还款日期、每期应还金额合同内均有约定。
另约定,交货时间、地点为2011年9月24日,大庆骏洋公司哈尔滨办事处。
合同第十条特殊约定中,其第一项约定:”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设备相关票证由甲方封存。
”第七项约定:”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
”第九条约定:”乙方货款全部付清后,由甲方交由乙方整机合格证壹份。
”第十条约定:”乙方取得发票时间为购机款项全部付清后,在本年度内,否则视为放弃。
”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款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分期款项的,逾期一期/月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的10%收取及利息(按照本合同签订时光大银行工程机械行为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如乙方逾期超过两期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售设备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
乙方已交首付款及货款不予返还,作为该设备的折旧费用。
”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将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NO.××、NO.××、NO.××,购货单位名称为季某某,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液压挖掘机的四张黑龙江增值普通发票原件及产品合格证正本交付季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季某某应就其还款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季某某已经给付所有购车款。
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自认及通过提供的证据说明,季某某尚欠购车款。
二审中,季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发票及合格证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清全部款项,季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季某某应就其还款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季某某已经给付所有购车款。
原告大庆骏洋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自认及通过提供的证据说明,季某某尚欠购车款。
二审中,季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发票及合格证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清全部款项,季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季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铁峰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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