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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348.20元,具体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骑驶电瓶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沪C9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黄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为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8时10分许,原告骑驶电瓶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沪C9XXXX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友谊东路、三双公路东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城桥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季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沪C9XX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1,000元;同时,被告黄某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垫付医疗费1,305元、交通费42元以及支付了购买电动车费1,5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5,412.20元。两被告要求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对原告花用的医疗费以及被告黄某花用的医疗费进行审核,确认医疗费共计6,717.20。
  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治疗等实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项主张提供了其在受伤前在个体工商户宋某经营的理发店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证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有关劳务合同、工资发放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但同时,虽然原告已超过50周岁,但其并未享受相关退休等待遇,根据常理,原告仍可以自己的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本院以本市最低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为妥。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8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50元/天,计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护理费以每日50元计算为妥,计3,000元。
  5、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费1,000元,合计1,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经保险公司定损电动车费为1,000元、衣物损失费仍可300元。被告黄某表示其为原告购买电动车花费1,500元,但其中的500元愿意自己负担。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1,136元。被告黄某认为其也花用了42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绝大部分均为出租车发票,且原告受伤当日的车费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本人也由救护车送至医院,因此,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治疗以及进行鉴定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显然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黄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25,19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717.20元、误工费人民币9,68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物损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3,297.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季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扣除被告黄某已经垫付的8,347元,原告季某某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人民币7347元;
  四、原告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黄某负担人民币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学锦

书记员:陆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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