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
李振祥
罗某某
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肇东市。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祥,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
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22,6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利息2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该份借款合同。
针对被告的部分合同应予撤销。
被告作为中间人签字,当时并不知情签字的法律后果,是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并指引下签字的。
对于自己签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是以中间人的名义签字的,却承担借款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所以该合同针对被告的部分应予撤销。
因此,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约定及履行情况。
2、被告主张在借据中签字存在重大误解的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项目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一张,证实内容为:2012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
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本金已还齐,尚欠利息款22,260.00元未偿还。
借据中有被告人在借款人处签名。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借据一张,被告对借款事实及还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可以认定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尚欠利息款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
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22,26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向法庭举证借据一张予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经结算尚欠利息款未偿还的事实及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600.00元,因双方结算后在借据中记载的利息款为22,26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款22,260.00元。
对被告主张在借据中签字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借款合同,因未向法庭举证,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26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3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向法庭举证借据一张予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经结算尚欠利息款未偿还的事实及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600.00元,因双方结算后在借据中记载的利息款为22,26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款22,260.00元。
对被告主张在借据中签字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借款合同,因未向法庭举证,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26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3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波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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